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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爱国、陈凤琼与安徽诚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陈凤琼,安徽诚恒置业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2644号原告:张爱国,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陈凤琼,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诚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1468818Q。法定代表人:张道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徐分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3003226021L。法定代表人:张富恩,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方仁刚,该镇人大副主席。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六安市裕安区徐集司法所所长。原告张爱国、陈凤琼与被告安徽诚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西城首府2#-104号房屋(上下各一间)作为安置房屋对原告予以回迁安置,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前述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附属物补偿23997.9元、搬迁费618.8元、搬迁奖6188元、停产停业损失费暂定121992元(从2012.8.20至2014.8.19共计24个月,每月1326元,小计31824元;之后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每月2652元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止,立案时暂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计34个月小计90168元)。本项暂定152796.7元。3、第三人承担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原有经营房屋(面积为88.4平方米)位于六安市裕安区××街道××路旁。第三人因征迁需要成立裕安区徐集镇西城首府建设指挥部对两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地拆迁。被告系安置单位。2012年8月20日两原告搬迁,裕安区徐集镇西城首府建设指挥部和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出具了被拆迁人房屋登记补偿情况、房屋搬迁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道君向两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将被告开发的一间商铺安置给两原告,具体位置位于案外人翁仕海北面拐角第一间商铺,建成后即为裕安区徐集镇西城首府2#-104号房屋。现房屋已建成,两原告催要,被告不与两原告进行结算也不对两原告落实房屋回迁安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道君的《说明》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该《说明》不能认定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而原、被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原告依据《说明》就补偿安置提出民事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爱国、陈凤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秋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