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6月6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区滨河路与吊桥街交叉口路段,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左转弯时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丁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区滨河路与吊桥街交叉口路段,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左转弯时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到西峡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被告人丁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6月6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丁某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颖博审 判 员 李金岐人民陪审员 董秋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