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马翔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翔,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14年12月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马某(系被告人父亲),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指定辩护人董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翔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代理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翔及法定代理人马某、指定辩护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马翔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至本市河西区,采取持刀暴力威胁的手段,先后对途经此处的中学生被害人梅某、陈某、江某某、刘某实施抢劫,强行劫取被害人江某某现金42.5元,后逃逸,并将赃款挥霍。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翔抓获归案。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马翔���实施违法行为时,其精神状态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梅某等人陈述,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翔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翔犯有抢劫罪没有异议,但是提出以下三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翔系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6时���,被告人马翔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至本市河西区,采取持刀暴力威胁的手段,先后对途经此处的中学生被害人梅某、陈某、江某某、刘某实施抢劫,强行劫取被害人江某某现金人民币42.5元,后逃逸并将赃款挥霍。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翔抓获归案。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马翔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其精神状态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具有受审能力。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梅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6年9月13日6时30分,其在上学的路上,遇到被告人拿着一把水果刀抢钱,其表示不给,后离开现场。并没有被抢走财物。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梅某辨认出被告人马翔的情况;2、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在2016年9月13日6时30分,其在微山路中学门口买早点,遇到被告人拿着一把水果刀抢钱,其觉得被告人精神不正常,就赶紧离开了,并没有被劫取财物。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马翔的情况;3、被害人江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6年9月13日7时左右,其和同学一起上学的路上,遇到被告人抢钱,在被告人的胁迫下其将42.5元钱给了被告人。被告人抢钱之后,看见旁边有人经过,就跑开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江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马翔的情况;4、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害人江某某一起上学,遇到被害人持刀抢劫,江某某被抢走现金人民币42.5元,其没有被抢走钱。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马翔的情况;5、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翔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其精神状态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目前有受审能力;6、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翔辨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7、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9、被告人马翔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翔2014年因犯有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10、被害人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害人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翔目无国家法律,持刀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翔犯有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翔刑满释放后五年��再次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以上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翔持刀抢劫中学生财物,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马翔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5元。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宇明审 判 员 王小江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速 录 员 张昊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条第一款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