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永刚、荆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刚,荆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刚,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李沧区。(现羁押于山东潍北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磊、王亚男,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迪,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刚因与被上诉人荆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登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原油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及运费共计18709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218元(利息计算期间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6.65%并上浮50%计算);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9日原告和被告通过电话及网络签订原油购销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和11月23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购买原油款共计3285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收到价值143472元的原油,剩余价值185028元的原油原告至今没有收到,经多次催要,被告答复没有货源不再发货,并拒绝退还剩余货款。刘永刚辩称,被告只是徐继泽公司的业务员,本案业务是原告通过被告与徐继泽商谈的,货款其已代交给公司,关于第一批货出现质量问题,其作不了主,是原告和徐继泽单方联系的,发第二次货时其已不在该公司工作,原告称第二次未发货,徐继泽公司称货已经发了。本案业务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通过被告发布的网络信息与被告联系,并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同被告商谈原油买卖事宜,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银行卡号: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支行6228480170532762813。我顺便把合同也发你看一下,如果你是公司我们就用公司签,你是个人,我们是个人,你选择。对于我们的合作,同时也为确保你们打款,还需要我提供什么证明,驾驶证得下次发给你,在青岛。我青岛的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93-2-502室。还需要我提供什么都可以提,第一车我亲自过去,直到化验出结果,确定长期合作,签正式合同。你看明天能否发油,我等你安排。”并附有两个附件,分别是刘永刚的身份证和大庆原油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上述附件中的购销合同甲方、乙方处未填写文字,其他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大庆原油,价格4900元/吨,数量每天一车35-40吨(双方按具体情况定)。二、质量指标:保证管线油,比重85,水3个,超出多少扣多少。三、提货地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四、运输方式及费用:乙方自提,汽运运费345元由乙方负责。……六、质量异议:甲方保证油品水含量在3个以内,超出部分在下一车油款里直接扣除。……”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其驾驶证复印件。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帐户转账176400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帐户转账152100元。原告称被告只发给其一次原油,且所发的该次原油含6吨水及其他杂质,被告应退给其34160元,第二次货没有发。发第一次货时,被告及刘某宾随车将油运送到原告处,原告提交了刘某宾签字的单据一份,内容为“卸车重量35.28吨,纯油26.95吨,(含1个水),外袋重1.07吨,包括12个雨布,内袋0.1吨,含水6.5892吨,后取纯油0.57吨”,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对此不认可,称不认识这个姓刘的人,是原告雇车将油拉回,并称是公司的事情,其不清楚,在本案由中院指令继续审理后,庭审时被告认可与徐继泽公司的业务员刘宾跟车送油到原告处,到达后其先离开,刘宾留了下来,油的质量出现问题时是由刘宾和徐继泽联系的,关于因油的质量退款一事,也是其将徐继泽电话给了原告,由原告与徐继泽沟通,其后来听徐继泽和原告说应退的款从第二批货款里扣除。原告还提交了两份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据,证明原、被告已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已付货款,被告未如约履行发货义务,在该录音中,被告认可将收到的原告的152100元转给了“老徐”,第二次未发货给原告,让原告找老徐交涉,并称扣水的事情是原告和老徐交涉的,和其没有关系。被告主张本案所涉业务系原告与黑龙江省金色阳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事,与其无关,其提交了:1、记载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收款人盖章处盖有徐继泽印章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记载交款人为荆迪(刘永刚代交),人民币152100元;2、2013年4月7日盖有黑龙江省金色阳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情况说明一份,内容约为“2011年10月28日荆迪通过电话联系我单位并与其合伙人来我公司洽谈购买落地污油事宜,经协商达成了现款购现货,运输车辆我方协助物流找车,运费是货到由荆迪支付。同年11月9日荆迪进场看货,检质装车现货为43.92吨,单价4900元,该车货款为215208元,由其山东老乡刘永刚网银代支付176400元货款,尚欠我公司货款38808元,约为下批结清。2011年11月23日荆迪委托刘永刚支付152100元,2012年1月4日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发出20吨,货款为98000元,并电话通知荆迪,尚有余款15292元未返还,荆迪与本公司发生的一切经济关系纠纷与刘永刚无关”;3、2012年11月9日盖有黑龙江省金色阳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出库单一份,记载品名为大庆落地污油,数量43.92吨,单价4900元,总价215208元,备注:发山东荆迪;2012年1月4日出库单一份,记载数量为20吨,总价98000元,备注:发山东荆迪;4、盖有黑龙江省金色阳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11月5日山东刘永刚受聘于我公司为山东地区业务联络员,试用期三个月,因该人不适合此工作,于2011年11月26日解除聘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其在黑龙江省金色阳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干了不满三个月,未签劳务合同,被告未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其与该公司关系的其他证据,且证据2、3证明的已发两次货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录音中被告认可第二次未发货的内容相矛盾,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双方均认可在发第一批油前,双方在哈尔滨见面看货,原告认可徐继泽在场,但原告认为徐继泽是被告的供货商,具体的业务是其与被告商谈。原、被告认可油价为每吨4900元。原告称第一次约定发36吨原油,共计176400元货款,但扣除水分、杂质后,原告实际收到29.0286吨油,被告应返还其34160元,双方约定第二次发货38吨,共计货款186200元,扣减34160元后,原告还应打款152040元,原告凑整付给被告152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买卖业务是否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原告认为本案业务系其与被告之间发生,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原告系通过被告发布的网络信息与被告联系,被告又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合同文本及其在青岛的住址,原告两次将货款转账给了被告,发第一次货时,被告随车运送到原告处。在此过程中,都是被告参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信息均是其个人信息,被告又未与黑龙江省金色阳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原告披露所涉业务系徐继泽或者黑龙江省金色阳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也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业务中其与该公司及徐继泽的关系,故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系在原、被告之间形成。被告与徐继泽之间如果存在纠纷,其可另行处理。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也向原告发了一次货,应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已部分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第二次转账后,被告未向原告发货,且已不可能履行发货义务,导致原告通过合同购得货物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将第二次原告转账给其的152100元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第一次发货有问题应退还货款3416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判决:被告刘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荆迪186260元并支付利息2021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刘永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永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黑龙江省金色阳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是替公司联系业务,原审法院遗漏黑龙江省金色阳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仅凭相关的转账凭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买卖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荆迪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186260元,并承担占用该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点卡取款业务单、卸货明细单、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录音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认定被上诉人系通过上诉人发布的网络信息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合同文本及其在青岛的住址,被上诉人两次将货款转账给了上诉人,发第一次货时,上诉人随车运送到被上诉人处。在此过程中,都是上诉人参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均是其个人信息,上诉人又未与黑龙江省金色阳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虽向法院提交了黑龙江省金色阳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出库单、银行转账凭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披露所涉业务系徐继泽或者黑龙江省金色阳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也不足以证明本案业务系上诉人代表黑龙江省金色阳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与被上诉人产生的业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186260元,并承担占用该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刘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