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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宝贵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郑先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郑先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3108号原告:陈宝贵,男,汉族,1952年5月29日出生,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汪波,女。委托代理人:陈建霞,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文,男。被告:郑先武,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陈宝贵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先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波、陈建霞、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杨晓文、被告郑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贵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郑先武驾驶吉E6H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由团结桥往通化市内方向行驶,行至东昌区保安锹厂附近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郑先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院治疗147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4534.81元。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被告郑先武的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在原告举证后予以质证。被告郑先武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7时10分许,被告郑先武驾驶吉E6H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由团结桥往通化市内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地点时,将原告陈宝贵撞倒,造成陈宝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先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宝贵无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经鉴定,原告此次左肩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原告第一次住院使用的“小牛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小牛脾提取物”主要是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是不合理用药。经统计,不合理用药合计人民币6811.94元;原告住院两次共147日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本次外伤后误工期限为300日。原告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39天、花费医疗费70885.93元、门诊检查费2403.16元。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400.00元、鉴定费7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郑先武垫付医疗费29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护理证明、用药清单、原告户口及村委会证明、被告阳光保险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单据、保险抄件。原告提供的外购票据、交通费用票据,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郑先武(吉E6H6**号车辆驾驶员、车辆所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E6H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郑先武承担。原告陈宝贵主张:1、医疗费73289.09元,并提供的票据,票据金额为73289.09元,因经鉴定,“小牛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小牛脾提取物”为不合理用药,金额为6811.94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6477.15元。2、外购花费537.50元,二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提供的票据均系非正规票据,本院酌情保护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6)66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计147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8727.10元,原告提供的病历及护理证明,证明其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为13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727.10元(120.82元/每天/每人×8天×2人+120.82元/每天/每人×139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34188.0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6)66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因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00日,即10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786.70元(2478.67元/每月×10个月)。6、残疾赔偿金39868.12元。截止评残之日原告64周岁且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6)66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8055.93元(11326.17×16年×21%)。7、因复查产生的交通费495.00元,因原告系去长春复查,本院酌情保护400.00元。8、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100.00元,并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宝贵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667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0元、护理费18727.10元、交通费400.00元、误工费24786.70元、残疾赔偿金38055.93元、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100.00元,共计16454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81477.15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含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先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71477.15元,由被告郑先武给付原告。因被告郑先武垫付医疗费29500.00元,故被告郑先武应给付原告41977.15元。原告合理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1969.7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给付原告。原告合理的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共计1100.00元,因该费用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郑先武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969.73元;被告郑先武赔偿原告4307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陈宝贵各项合理费用共计81969.73元。二、被告郑先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陈宝贵430**.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00元,由被告郑先武负担。义务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大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