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同森、范文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同森,范文皓,张天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1279号申请执行人许同森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范文皓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张天天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许同森与被执行人范文皓、张天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津0110民初3971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天天应负担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执行人范文皓应负担车辆维修费等费用69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范文皓、张天天暂无财产可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致该案未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辛存彪代理审判员 丁 好代理审判员 徐文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