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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聂东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东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刑初51号公诉机关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东伟,男,1984年9月26日生,,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峨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东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芊、普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聂东伟饮酒后无证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禄屏线从峨山方向驶往易门方向,李某驾驶云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易门方向驶往峨山方向。当日17时10分许,在禄屏线K337+740M处,李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左转弯进入禄屏线至山背后村便道时,被告人聂东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被告人聂东伟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聂东伟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3mg/1OOml血。经认定,被告人聂东伟、李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聂东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东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东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聂东伟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聂东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聂东伟与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10月30日就此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聂东伟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聂东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聂东伟酒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禄屏线从峨山方向驶往易门方向时撞上由李某驾驶的云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2.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来源、受案、立案情况,以及被告人聂东伟的归案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聂东伟生于1984年9月26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能力,其所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事发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聂东伟血样备检,以及对李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0.0mg/100ml等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经认定,被告人聂东伟、李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当事人等事实。6.被告人聂东伟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涉案的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人聂东伟,被告人聂东伟具有B2驾驶证,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实。7.李某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涉案的云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是李某,李某有准驾机型G拖拉机驾驶证等事实。8.人民调解协议、电话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后,被告人聂东伟、李某于2014年10月30日就此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事实。9.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委托书、检验委托书、云通某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29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46-014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46-013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云通某鉴中心[2014]Z30临鉴字第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实经云南云通某法鉴定中心、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被告人聂东伟的备检血样和伤情、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云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聂东伟备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血和被告人聂东伟在此事故中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云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未发现导致此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以及四份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等事实。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聂东伟提取血样过程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记录的血样数量与送检血样数量存在误差做出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东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东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东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东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聂东伟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聂东伟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东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云波审 判 员  李 挥人民陪审员  方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晓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