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金萍、李洪霞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萍,李洪霞,姜文霞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萍,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霞,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原审原告:李洪霞,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萍因与被上诉人姜文霞、原审原告李洪霞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华,原审被告李洪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姜文霞与李金萍共同承担对李洪霞所负债务1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姜文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李金萍、姜文霞、李洪霞订立合伙协议,经营保健养生会所。由于经营不善,始终亏损,同年12月25日,姜文霞和李洪霞撤股。在筹备撤股阶段,姜文霞与李金萍订立协议,约定二人继续经营,李洪霞债务由二人承担。一审法院以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为由,对李金萍关于姜文霞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不予支持。李金萍认为,以上情形不属于合同义务转移,而是属于债务加入。按照民法学上的债务加入理论,签约人与实际履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一般须以合同为之,但不限于合同形式。债务加入协议既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加入的约定,自成立时生效。由于第三人加入对债权人有利,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债务加入不须债权人的同意,协议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并通知债权人时起生效。债务加入有四个法律特征:1.它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2.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4.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理由(债务承担的原因)对抗债权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姜文霞基于此前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以及继续参加经营的需要,出具书面材料,承诺加入债务清偿主体范围,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洪霞辩称:李洪霞是依据与李金萍签订的撤股协议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撤股协议的约定,李洪霞的退股金应当由李金萍承担;李金萍与姜文霞重新达成的协议李洪霞不知情,李洪霞要求李金萍对退还17万元退股金承担全部责任。李洪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5月21日,李洪霞、李金萍和姜文霞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洪鑫宇休闲会馆。三人合伙的会馆自2013年6月28日开始营业,经营了半年左右,因为效益不佳,三人经协商,于2013年12月25日达成撤股协议。撤股协议确认李洪霞、李金萍和姜文霞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李洪霞实际出资225000元,李金萍实际出资195000元,姜文霞实际出资226000元。同时撤股协议约定,李洪霞、姜文霞撤股,将合伙生意转让给李金萍一人经营,李金萍分别退给李洪霞股金170000元,姜文霞股金170000元,退股金必须在2014年12月底之前给付。撤股协议签订后,李金萍打了欠条。现在,李金萍应给付李洪霞退股金的履行期限已过,但李金萍拒不履行,李洪霞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金萍给付退股金170000元,诉讼费由李金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李洪霞、李金萍和姜文霞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洪鑫宇休闲会馆。三人合伙的会馆自2013年6月28日开始营业。因为效益不佳,三人经协商,于2013年12月25日达成撤股协议。撤股协议确认了李洪霞、李金萍和姜文霞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李洪霞实际出资225000元,李金萍实际出资195000元,姜文霞实际出资226000元。同时撤股协议约定,李洪霞、姜文霞撤股,将合伙生意转让给李金萍一人经营,李金萍分别退给李洪霞及姜文霞每人各170000元退股金。退股金必须在2014年12月底之前给付。撤股协议签订后,李金萍于2013年12月25日向李洪霞出具欠条,上面载明“今欠李洪霞退股金170000元整”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李洪霞、李金萍和姜文霞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并共同经营会所,后三人因撤股又签订撤股协议,上述协议均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退伙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李金萍继续经营会所,而由其分别退给李洪霞、姜文霞各170000元,且李金萍按照协议向李洪霞出具欠退股金的欠条,故李金萍应当偿还李洪霞退股金170000元。对李金萍辩称会所已经发生巨额亏损且未经实际核算,该撤股协议未能体现全部事实,如果李金萍和姜文霞退还李洪霞170000元显失公平的抗辩,因在撤股协议中退回李洪霞的退股金低于其入股金,且李金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李金萍辩称当事人三人签订撤股协议后,姜文霞即表示继续参与项目经营,愿意承担退还李洪霞的170000元债务,应当由李金萍及姜文霞共同偿还李洪霞退股金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李金萍未举证证明其与姜文霞约定该笔退股金由姜文霞承担已经过李洪霞同意,故对李金萍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金萍一次性退还李洪霞退股金1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李金萍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5日,姜文霞、李金萍、李洪霞签订了撤股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洪霞、姜文霞退股,股金由李金萍退给李洪霞17万元;同日,李金萍向李洪霞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李金萍欠李洪霞退股股金17万元;李洪霞依据上述撤股协议以及借条,主张李金萍应给付其17万元退股金,有事实依据,李金萍应给付李洪霞上述退股金。李金萍主张姜文霞应对17万元退股金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该主张依据的事实,提交了2014年1月23日李金萍与姜文霞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中写明欠李洪霞17万元退股股金由李金萍、姜文霞偿还;因该合伙协议系李金萍、姜文霞之间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述合伙协议并未经债权人李洪霞的同意,且李洪霞一审起诉请求李金萍承担退还股金的责任,其并未主张姜文霞承担退还股金的责任,故本案中李金萍申请追加姜文霞、并主张姜文霞应依据合伙协议与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李金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金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雅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