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瑞娟与李雷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娟,李雷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192号原告:宋瑞娟,女,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雷鸣,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2930B。负责人: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扬,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宋瑞娟与被告李雷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瑞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李雷鸣、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瑞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雷鸣赔付宋瑞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334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339564元;2.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李雷鸣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222省道行驶至岚山区汾水段时,与宋瑞娟相撞,致其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雷鸣承担全部责任。经查,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雷鸣,在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对宋瑞娟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被告李雷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宋瑞娟主张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瑞娟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4时许,李雷鸣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岚山区246KM+800M处时,与前方顺行宋瑞娟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宋瑞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日公交认字[2016]第38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雷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瑞娟不承担事故责任。李雷鸣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瑞娟伤后即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肋骨骨折(不全骨折)、股骨骨折(右侧)等,支出医疗费5564.74元,次日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诊断为脑出血、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展神经损伤、颅骨骨折、胸部挫伤、股骨干骨折、皮肤挫伤等,支出医疗费105840.30元。事故发生后,李雷鸣为宋瑞娟垫付了8500元,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7年2月26日,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鉴字第5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瑞娟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嗅觉丧失、双眼视力下降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月;误工期限为90-300日。宋瑞娟支出鉴定费2640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11405.04元(5564.74元+105840.30元);2.误工费13232.07元(34012元/年÷365天×142天),结合宋瑞娟之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及鉴定意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为失地农民,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标准计算;3.护理费8100元(100元/天×8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016年10月7日-10月26日为一级护理,由其亲属两人护理,依据不足,本院仅支持一人,原告主张其丈夫赵加林护理期间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日照市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5.伤残赔偿金163257.60元(34012元/年×20年×24%),原告系失地居民,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标准计算;6.鉴定费2640元;7.复印费46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517元,但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无法核对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住院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费830元,参照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认定;11.评估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311190.71元。宋瑞娟主张由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李雷鸣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费用清单、门诊发票、鉴定费票据、复印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2016年10月20日,经宋瑞娟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鲁1103财保343号民事裁定书,将李雷鸣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于万方停车场,保全价值50000元。2017年1月6日,李雷鸣向本院交纳50000元担保金,本院作出(2016)鲁1103执保42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李雷鸣驾驶机动车与宋瑞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宋瑞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李雷鸣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宋瑞娟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系确定其损失的必要、合理的支出,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宋瑞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830元,合计120830元,与其已为宋瑞娟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还应赔偿110830元;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宋瑞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等合计190360.71元;附注:311190.71元-120830=190360.71元三、宋瑞娟向李雷鸣返还垫付款8500元;四、驳回宋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3元,减半收取3196.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3716.50元,由宋瑞娟负担716.50元,李雷鸣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