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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长立与李俊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立,李俊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919号原告赵长立,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钟钰,男,住唐河县。被告李俊飞,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长立诉被告李俊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李俊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李俊飞驾驶寇建明所有的豫R×××××号小型汽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因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俊飞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父亲购买的,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88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请求进行赔付,超出合理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是通过本院委托,由正规鉴定机构作出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3日,被告李俊飞驾驶寇建明所有的豫R×××××号小型汽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俊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长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俊飞为原告赵长立垫付了8800元医疗费。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长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长立右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豫R×××××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原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保险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在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1119.88元,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25天,按照当地务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125天=100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原告请求二人护理,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数额为80元/天×10天=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0天,数额为30元/天×10=300元;5、营养费,数额为20元/天×10天=2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11696.74元,数额为11696.74元/年X20年X10%=23393.4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49113.3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上述数额为11619.88元,超出较强险限额10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34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原告上述项目合计37493.48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豫R×××××号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付原告48627.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直接赔偿原告赵长立各项损失共计48627.48元(含原告李俊飞垫付的8800元);被告李俊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赵长立承担600元,由被告李俊飞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魏进江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其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