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08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河源市源城区水宝路慕尚酒吧门口,使用铁棍与砍刀殴打被害人肖某致肖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21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3、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书证:前科资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8、视频监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称,其于2016年9月24日凌晨三点多,在源城区江宝路慕尚酒吧喝酒,被被告人黄某某等三人拿着铁棍、水管等凶器围攻暴打,致其重伤昏迷。后其被送往河源市东江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8天,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腔下出血、牙体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住院期间,被告人及其家属从未到医院探望其,也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其无力支付医疗费,在伤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不得不出院回家疗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列损失:医疗费7042.86元、补牙费600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的身份信息;2、河源市东江医院诊断证明书,河源东江医院病历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受伤及治疗情况;3、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住院医疗费共计7042.86元。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也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河源市源城区水宝路慕尚酒吧门口,使用铁棍与砍刀殴打被害人肖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21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受伤后被送往河源东江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042.8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再查,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居住在河源市源城区新港二路11号,属城镇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前科资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河源市东江医院诊断证明书、河源东江医院病历记录;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在河源市工作和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计)704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受伤程度酌定补偿1500元;4、误工费34757元/年÷365天×18天=1714.04元;5、护理费34757元/年÷365天×18天=1714.04元。6、交通费,结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住院及家属护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8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请求被告人赔偿补牙费60000元,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4570.9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570.9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审 判 员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俊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