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唐超彪与周永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超彪,周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265号申请执行人唐超彪,男,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周永林,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唐超彪与被执行人周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宁0121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标的152460.00元,执行费218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永林自愿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2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家驹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载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