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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张世林、唐非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张世林,唐非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306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66765823X。负责人:黄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香素,系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系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林,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唐非非,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以下简称乐山商业银行)与被告张世林、唐非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非非、张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世林、唐非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664元及截至2017年1月17日止的利息(含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或称罚息)106,569.9元;2.判令被告张世林、唐非非向原告承担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或称罚息(按在借款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的水平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22.5%/月计收);3.判令被告张世林、唐非非按尚未归还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9233.2元;4.判令被告张世林、唐非非向原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9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世林、唐非非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世林、唐非非因资金周转之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世林、唐非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日为提款日的对应日(即每月29日),合同同时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计收、违约责任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便依约向被告张世林发放了贷款20万元,全面履行了自身义务。现前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张世林却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唐非非也未就该形成于其与张世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世林、唐非非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乐山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唐非非与张世林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张世林因资金周转之需要于2014年10月17日向乐山商业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张世林与唐非非在微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10月29日,张世林与乐山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张世林与唐非非在“甲方(借款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字。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当期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200,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于提款当月的次月起开始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日为甲方提款日对应的同一日。每月还本付息额按下列方法计算:每月还本付息额=借款金额×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1+月利率)还款期数-1]。借款人到期不偿本合同项下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还应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4年10月29日,乐山商业银行向张世林发放贷款20万元。2014年11月29日,张世林偿还本金15,336元、利息3000元,后未再偿还过本金,2014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581.32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罚息0.05元,2016年11月26日偿还罚息1元,截至2017年1月17日,张世林尚欠本金184,664元,尚欠利息、罚息共计109,569.9元。乐山商业银行另与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3693.28元。2017年3月6日,乐山商业银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693元。庭审中,乐山商业银行表示其单位放弃了3000元的利息和罚息,故诉讼请求的该项金额为106,569.9元。本院认为,被告唐非非、张世林未出庭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乐山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上形成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借款、还款及诉讼代理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乐山商业银行向张世林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后,张世林未全额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故乐山商业银行要求张世林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张世林、唐非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未举证证明乐山商业银行与张世林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张世林、唐非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系二人共同债务,唐非非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故张世林与唐非非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张世林、唐非非应支付乐山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84,664元、2017年1月17日前的利息、罚息共计106,569.9元及自2017年1月18日起的罚息、复利(罚息在借款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的水平计收,复利按罚息月利率22.5‰计收)。借款合同虽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要按未还本金5%支付违约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弥补损失,罚息、复利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违约应承担的罚息、复利,同时又约定了逾期还款额5%的违约金,乐山商业银行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因张世林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除律师费、诉讼费之外的损失的数额及证据,张世林、唐非非承担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又承担逾期还款5%的违约金显失公平。故对乐山商业银行要求张世林、唐非非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乐山商业银行要求支付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693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林、唐非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借款本金184,664元、2017年1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106,569.9元及2017年1月18日起的罚息及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的水平计收,复利按合同约定以月利率22.5‰计收);二、被告张世林、唐非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律师代理费3693元;三、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24元,由被告张世林、唐非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小薇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山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