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4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鲁某、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鲁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4795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延辉,河南倚天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阵,河南倚天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某,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广龙,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春霞,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鲁某、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辉、李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一拟通过竞拍方式购买一批房屋并准备在拍得后对外出售。原告遂通过被告二向被告一订购了其中一套。原告将购房款交与被告二,后被告二向原告提供被告一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兹收到黄某3楼11号”交来“往来款人民币柒拾伍万¥750000.00元”,“收款单位处加盖‘某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6月,被告一将该房屋交与原告使用。在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截止起诉时,二被告均推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有限公司返还房款75万元整,物业费用30611.8元及利息(利息以78061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计算至款项完全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有限公司、鲁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30日,黄某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向鲁某账户转账950万元,黄某称该款中有750000元系其支付的款项。2、2014年4月14日,某有限公司向黄某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收到黄某3楼11号交来往来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750000.00元”,并在收款单位处加盖某有限公司印章。郑房权证不动产登记证书显示,金水区花园路北段房产于2015年6月1日登记于某有限公司名下。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鲁某,在办理房产证、处置房产等过程中作为我单位合法授权委托人,该授权委托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授权委托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本授权委托书于2014年2月21日盖章生效,特此声明。加盖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兹收到交来物业费及滞纳金30611.8元。原告称收据中载明的房产与郑房权证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的房产系同一房产。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了75000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载有房产信息的收据,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原被告应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最终被告应将房产交付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至诉讼时被告仍未将本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显然,现原告诉求被告某有限公司退还其支付的750000元,合理合法。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和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某有限公司支付了750000元,原告却未从某有限公司取得对价利益,某有限公司得到该款,于法无据,亦应退还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返还其7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长期无偿占用原告的资金,显然对原告有失公平,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被告某有限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2016年9月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算利息至被告归还该750000元款项之日止。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实被告鲁某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对鲁某的诉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6元、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623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525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