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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8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瑛与高俊翔、陈佳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瑛,高俊翔,陈佳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8929号原告:陈瑛,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翔,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佳璐,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根虎(系高俊翔叔��),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陈瑛与被告高俊翔、陈佳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在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弄广汇花苑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处公告栏中发布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发布时间不少于10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00元及律师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居住于广汇花苑居民小区(以下简称小区)XXX号XXX室,高俊翔户籍地离小区也只有200米距离。原告自1997年起即在小区办公、居住长达18年之久,由于小区占地面积小,房屋、人员密集,常住小区的人员大部分均认识原告。2016年3月的某天,原告在小区内经过两被告身边时,听到被告陈佳璐向周围人员大肆宣扬原告是同性恋,原告和两被告争辩时,两被告非但毫无歉意,反而对原告恶语相加及作出蔑视表情。此后,原告每次在小区或小区附近碰到被告方,被告方就要攻击原告并大肆向周围人造谣称原告为同性恋,每次原告只能痛苦地向围观人辩解自己不是同性恋,自己一直没有结婚是因为患有肾功能不全需不间断地服药。但原告的解释无法阻止和消除被告方散布谣言的行为及影响,以致小区很多人看见原告都表现出鄙视的表情,甚至有一次小区门卫都在和他人讨论原告为同性恋的话题。2017年4月5日16时许,两被告在距离小区门口约20米的公交站边遇上原告后又开始攻击原告并动手打原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不能动弹,在大庭广众之下对原告进行武力攻击和言���威胁,一再咒骂原告为同性恋者,后原告报警予以处置,民警到现场后才阻止了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认为,两被告多次以口头形式恶意造谣、诬蔑原告,公然丑化原告人格,侮辱、诽谤原告为同性恋者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极大地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恶劣影响,造成原告精神及经济损失,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高俊翔、陈佳璐辩称,原告陈述子虚乌有,并非事实。陈佳璐是2002年起居住小区内,高俊翔则在2013年后持续住在小区内。被告方最早与原告有接触是在2015年下半年的某天,当时陈佳璐带着女儿遇到原告,原告冲上来即对陈佳璐进行辱骂,陈佳璐出于对女儿的保护,因此抱着女儿直接离开了。之后在小区内陈佳璐又曾遇见过原告三、四次,每次均是原告对陈佳璐进行毫无理由的谩骂,由于陈佳璐并不了解原告故并未说过原告是同性恋,其也曾向原告解释,但原告仍不依不饶。而被告高俊翔则是在2017年4月5日才第一次遇到原告,当时被告一家三口在公交站等车,原告冲上来辱骂陈佳璐,陈佳璐抱着孩子只能退让,但原告仍进行谩骂甚至威胁、恐吓被告方,出于保护家人,高俊翔上前阻止原告的过激行为并与其发生口角,当时双方均报了警并至派出所作了笔录。被告方在2017年4月5日之前与原告并不相识,对于原告的个人、家庭情况以及其多次谩骂陈佳璐的原因都一无所知,不了解其是否是同性恋,从未在任何场所,以任何形式发布任何有关原告的言论,更不会主动与其口角或争执,直至2017年4月5日在派出所听到原告自述,才知道其所谓同性恋的言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7年始长���在小区房屋内办公,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居住于小区。2017年4月5日16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小区附近的公交站点发生冲突,后予报警处置。当日,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夫妻来打我,女的骂我,男的打我”“他们两个长期骚扰我”“他们在小区宣传我是同性恋”“因为那个女的每次看到我都会说我同性恋侮辱我,所以今天我看到他们我就骂那个女的,然后他们就来打我了”“他们把我买的菜扔在地上,还把我的包踢到很远的地方”;高俊翔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们根本不认识她,但是很早以前她就开始见到我爱人就骂”“2017年4月5日16时30分左右我们一家三个人在东安路上49路车站等车。然后我女儿摔了一跤我的爱人就去扶她,然后那个人就冲过来骂我的爱人,我就上去把她拉开,然后她拿她的菜挥我,我就把她的菜打开然后踢远。然后她把菜捡回来接着骂,然后我爱人就拉住我,我就停手了,接着她就报警了”“当时我爱人都抱着孩子往后退了,她还是要冲上来。而且她还威胁我们说要到我们单位去告诉我们同事,造成不利影响”。对于被告方多次在小区内当众造谣、诬蔑、侮辱、诽谤原告为同性恋及造成原告人格尊严、名誉损害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另原告主张最早与两被告发生冲突是在2016年3月,而非两被告所称的2015年下半年。本案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名誉权侵权责任纠纷,其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上述要件事实,原告均负有相应举证义务。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名誉权侵权行为,被告方均予以否认,而在案除原告自述外,其并无其它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名誉损害的后果。从2017年4月5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当时也是原告遇上两被告后先辱骂了被告方,同时原告亦未陈述当天被告方有指称其为同性恋的行为。据此,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名誉权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陈瑛已预缴),由陈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