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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王康、汪银素等与何玉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汪银素,何玉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2民初578号原告王康,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原告汪银素,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何玉荣,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原告王康、汪银素诉被告何玉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汪银素,被告何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州柏禾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贵阳三联乳业公司天诚花园安置房1-1-3-1号(建筑面积120.28平方米)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33536.44元。合同约定被告何玉荣领取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房屋过渡费,2013年10月14日以后的房屋过渡费由原告领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被告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按合同约定收取了一年过渡费,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过渡费由原告领取,2014年5月之后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房屋过渡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被告给付房屋过渡费112400元(房屋过渡费每月每平方米30元,房屋面积按120平方米计算,从2014年5月至2017年2月共34个月,共计122400元,减去被告给付给原告3次房屋过渡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按93平方米给付房屋过渡费。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过渡费,因每次领过渡费的时候都支付了一部分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康、汪银素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购买被告天诚花园安置房93平米,约定房屋过渡费由原告领取。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何玉荣向原告汪银素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何玉荣与王康房屋过渡费,已付给王康1760元,今后房屋过渡费用,都与何玉荣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按约定领取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房屋过渡费。后因房屋安置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原告购买被告120.28平方米的安置房。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1、何玉荣将贵阳三联乳业公司天诚花园安置房1-1-3-1号,建筑面积120.28平方米卖给王康、汪银素,每平方米2773元,房屋总价款333536.44元;2、房屋过渡期12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过渡期限内房屋安置费由何玉荣领取,超出期限后房屋安置过渡费由王康、汪银素领取……。同日,双方还签订委托书,约定今后过渡费,由原告王康领取93平米,其余由被告何玉荣领取。被告何玉荣向贵州柏禾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申请将天诚花园1-1-3-1号安置房更名为王康。当日贵州君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康签订《交房协议》、《关于三通缴费的补充协议》。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购房款,贵州君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被告已在贵阳三联乳业公司领取了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120.28平方米房屋的安置过渡费,其后未再发放安置过渡费。此费被告已支付部分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到被告过渡费18500元,被告陈述给付了原告2-3万元过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申请、交房协议、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过渡费即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指房屋被征收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或者安置房交付之前这一特定过渡期限内,征收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房屋调换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的规定,过渡费是针对被拆迁人发放,针对安置房交付之前这一特定过渡时期。本案中,被告何玉荣作为被拆迁人,将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王康、汪银素,原告王康、汪银素已实际取得房屋,安置房交付之前这一特定过渡期的损失也不存在,原告不应当再获得房屋拆迁过渡费。且拆迁过渡费具有专属性,只属于被拆迁人所有。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今后过渡费,由原告王康领取93平米”的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过渡费112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过渡费,是其自愿给付,本院从其自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康、汪银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原告王康、汪银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本勤人民陪审员  罗祯贵人民陪审员  舒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