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洪龙、潘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洪龙,潘洪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014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17027401699。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宏图信用社主任。被告:潘洪龙。被告:潘洪明。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洪龙、潘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被告潘洪龙、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洪龙偿还欠款本金7万元,利息9890.48元,合计79890.48元。2.判令被告潘洪龙给付自2017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由潘洪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潘洪龙向宏图信用社借款,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8.7‰,被告潘洪龙在合同到期日未全部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至今被告潘洪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9890.48元,合计79890.4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潘洪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洪龙、潘洪明均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各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月30日,月利率8.7‰,违约利率11.31‰,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潘洪龙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潘洪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9890.48元,合计79890.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则应在贷款到期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未全部偿还或逾期未全部偿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利息。互保人则应在约定的期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洪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9890.48元,合计79890.48元;并以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31‰计算,一并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潘洪明对前款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26元,减半收取计898.6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潘洪龙、潘洪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雨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