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叶与被告王丽霞、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叶,王丽霞,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940号原告:周叶,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徒光银(系原告周叶丈夫),男,1981年11月10日生。被告:王丽霞,女,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恒,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38896843H),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109号大才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褚志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女,公司员工。原告周叶与被告王丽霞、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徒光银,被告王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恒,被告青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李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丽霞、青和公司向其赔偿修车费用34000元、交通费和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合计3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20时44分,其将车牌号为苏A×××××车辆停放在武夷绿洲小区地下立体车位上后,下车去副驾驶位取东��,被告王丽霞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欲停车,王丽霞直接启动车位起降器,导致其车辆车门被卡住,王丽霞未及时制动,其车辆车门被挤扁,其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4000元,因车辆维修产生交通费和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被告青和公司作为武夷绿洲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丽霞辩称:原告周叶对自己的车辆损坏具有过错,事发时为夜间,原告去副驾驶位取物时未按照要求开启大灯或警示灯,副驾驶一侧的车门在较长时间内呈开启状态,原告对自身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青和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坏存在重大过错,青和公司应当安排专人值守上岗,而非由业主自行操作,事发时青和公司未安排专业管理人员或者保安在现场执勤,直至报警后青和公司才有工作人员赶到现场,青和公司也未能提供现场视频还原事发经过,青和公司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应当经权威部门定损,且缺乏维修的具体清单,不应被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佐证,且交通费并非必然发生,不应由其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车辆贬值损失也不予支持。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青和公司辩称:其具有相关特种作业人员资质证书的工作人员,其管理的机械式停车库有安全警示标志,其安排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尽到了管理职责;立体车库设备质量达标,定期检修,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事发时其工作人员及时出现在现场,了解并解决现场事故情况;其与业主签订车位租赁协议和发放停车卡时均对业主进行了理论和实际使用的安全教育,确保业主可以正确使用;根据其张贴��告知的使用须知,如需在车上取物品时,需要打开车辆大灯,事发时原告没有打开大灯,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被法院支持。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叶和被告王丽霞均为南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小区业主,被告青和公司为武夷绿洲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7年3月14日20时40分许,周叶将其所有的苏A×××××车辆停放在武夷绿洲小区地下车库机械车位上,周叶在未开启该车大灯的情况下打开车辆右侧车门在副驾驶位上取物品。王丽霞准备将其所有的苏A×××××车辆停放在与周叶车辆同组机械车位上层,王丽霞自行操作机械车位升降设备时,致使苏A×××××车辆呈打开状态的右侧车门被机械车位起降横梁挤压受损,周叶随后报警。次日,周叶与王丽霞共同前往江苏大��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苏A×××××车辆,共产生车辆维修费34000元,周叶、王丽霞各支付17000元,王丽霞还向周叶丈夫徒光银另行支付拖车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青和公司在武夷绿洲小区地下车库机械车位升降设备上张贴有《温馨提示》,其中第3条规定,刷卡叫车运行过程中,若设备出现异常情况,应立即按下操作盒红色按钮,并且及时告知车库管理人员,第4条规定,在车位上取物品时,必须打开大灯。庭审中,原告周叶陈述车辆损坏后,在车辆维修期间都是由其丈夫徒光银驾驶自家另外一辆车接送其上下班。被告王丽霞陈述当时其自行启动机械车位升降设备时并未发现苏A×××××车辆右侧车门未关,也未发现该车内有人,其听到有人喊了一声“有人”,但其不知道该按紧急制动按钮而是大声呼叫青和公司的保安,青和公司的保安直至警方赶到后才达��现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周叶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为被告王丽霞疏于观察,在未确认此前停泊车辆状况、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自行操作车位升降设备,且未及时按下紧急制动按钮而导致周叶车辆损坏,王丽霞对损害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叶在夜间未按要求开启大灯或警示灯,并较长时间开启右侧车门在副驾驶位取物品,周叶对其车辆损坏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丽霞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和公司作为武夷绿洲小区地下车库的管理方,应当对机械式车库的日常运行、操作秩序等提供管理和服务,现其明知实际操作中业主往往会自行操作机械车位升降设备,造成安全隐患,但未能有效监管并排除安全隐患,青和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周叶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丽霞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和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叶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对其修车费用34000元,王丽霞和青和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周叶主张的交通费和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周叶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未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对车辆贬值损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赔偿范围,对周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王丽霞已向周叶支付修车费17000元,无需再向周叶赔偿。青和公司则需向周叶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0200元(34000元×30%)。故对原告周叶要求被告王丽霞、青和公司赔偿其修车费用34000元、交通费和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叶修车费用10200元。二、驳回原告周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周叶负担263元,由被告青和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