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晓辉对王力萍与郑晓辉租赁合同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力萍,郑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6执异2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力萍,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郑晓辉,长春市灯泡电线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力萍与被执行人郑晓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力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力萍称1、对法院4月27日的执行行为不服,认为法院执行当天办案人没有出示证件,不告知姓名、职务等信息,将民事判决书确认应交给异议人的机顶盒、收视卡没有让验收是否完好。执行现场没有造具清单,没有测试,不取笔录。没有固定租赁房屋被毁损的证据;2、法院通知异议人领取执行款的通知书中比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给付的执行款少0.38元;3、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4、按判决书上确认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由被执行人给付房屋租金损失25个月共75,000.00元,该损失已由双方合同约定;6、由被执行人支付水电煤气费、电视收视费,从欠钱之日起至异议人能正常使用时止,以及房屋被破坏的损失。本院查明,王力萍与郑晓辉于2012年2月12日、2013年2月11日先后两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王力萍将其所有的位于绿园区青龙路12号楼1单元507号房租给郑晓辉。双方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原告王力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绿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晓辉给付原告王力萍赔偿金1455元。二、被告郑晓辉给付原告王力萍垫付的电费94.89元、物业费100元。三、被告郑晓辉将长春市绿园区青龙路12号楼1单元507号房屋的钥匙、数字电视机顶盒及配套线、收视卡交还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中院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及关于给付期限即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的判决内容;二、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三、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郑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王力萍赔偿金2000元;四、上诉人郑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王力萍违约金14840.38元。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力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以(2017)吉0106执470号案件执行立案。另查明,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对异议人王力萍作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本院已立案执行你与郑晓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郑晓辉已于2017年4月27日将执行款总计17360.00元转入本院账户,现本院通知你于2017年5月17日前往本院领取,逾期不来领取该款将在本院依法提存。”再查明,被执行人郑晓辉于2017年4月27日将执行款17360.00元存入本院执行款专户。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件执行现场的执行行为问题。执行记录是对执行过程的文字记录和音视频记录。2017年4月27日执行当天,本院三名执行干警持有执法记录仪着装前往涉案的位于绿园区青龙路12号楼1单元507号房屋门前,双方当事人均到达现场。异议人王力萍分别询问了两名干警的姓名,也认定了主执法官的身份。被执行人郑晓辉持有507号房屋的钥匙现场打开了该房屋的内外两道门,执行干警将电视机顶盒的收视卡取出与租房合同中的号码核对无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交付的507号房屋的钥匙、数字电视机顶盒及配套线、收视卡为特定标的物,现场由被执行人当面交给异议人,但异议人以法院没有进入房屋内对室内毁损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为由拒绝接收,主执法官责令被执行人将上述物品放置于涉案房屋内,向王力萍确认其持有该房屋的钥匙后,将房屋上锁离开。执行现场全程有执法记录仪记录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将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包括票据、证照等)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物品接收证明;没有物品接收证明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履行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进行交接,虽然异议人拒绝接收上述物品,主执法官在执行现场进行现场记录,要求异议人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判项接收特定物品,异议人拒绝接收不影响法院的执行,故本案的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另,涉案租赁房屋被毁损的证据可以通过异议人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的再审程序予以保全,在执行程序中固定应由审判中确认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本院执行程序违法,没有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第2、第3、第4个异议请求,即被执行人存入法院执行款专户的17,360.00元比民事判决书中少了0.38元、由被执行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以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因本案并未终结执行,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中,故未对剩余的执行款作出不予执行的相应具体执行行为,故此三项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第三,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第5项、第6项异议请求,即房屋租金损失、水电煤气费、电视收视费及房屋被毁坏的损失问题。因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判项,故没有执行依据,请求法院执行的事实于法无据,该两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力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朱兴海审判员 杜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