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与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梁原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禹州思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昌,该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原安地址:禹州市张得乡供销社合作社院被告:梁原安,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29日,住址禹州市。被告:王玲芳,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23日,住禹州市。被告:李艳艳,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20日,住址:襄城县。被告:楚艳召,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日,住址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楚建庭,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4日,住禹州市。被告:付红彩,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13日,住禹州市。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闫玉龙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思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玲地址:禹州市产业聚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禹州思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思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我行借款400万元,用途购原煤,年利率9.52%,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到期,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有:(1)、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3)、《借款凭证》、《用款申请》、《委托支付通知书》各1份。(4)、《公司股东会决议》。(5)、并提交有借款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梁原安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为证、贷款卡为证。担保人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签有:(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1份、《担保函》3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2)、并提交有担保人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赵晓玲身份证、开户许可证为证、贷款卡及担保人、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三夫妻身份证、结婚证为证。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我行如约向借款人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有账户明细为证,借款到期,经催要,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519143元及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0日,下欠本金3480857元及利息115278.17元(息至2016年1月1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3596135.17元,拖欠至今。因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0857元及利息115278.17元(息至2016年1月18日),本息合计3596135.17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至本息清偿止,被告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辩称:借款人以及保证人均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2、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4、税务登记证、环境保护核查表。5、法定代表人梁原安居民身份证。6、开户许可证、贷款卡。7、购销合同。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9、借款凭证1份。10、股东会决议1份。11、用款申请书、委托支付通知书、账户明细清单。12、欠息清单1份。1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据证明:1、借款人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农行与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是各方董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依据该够公司的用款申请书、委托支付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了该笔贷款400万,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借款届满,借款人、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担保人: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3份。2、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环境保护核查表营业执照。3、股东会决议。4、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二夫妻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所签的《保证合同》、《保证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届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担保人:楚建庭、付红彩夫妻身份证、结婚证。2、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证明:1、担保人楚建庭、付红彩担保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届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1、2、3、4、5、6、8、10、12、13无异议;9、11中的委托支付通知书有异议:购销合同中出卖方及买售方的银行账号与委托支付通知书中付款人与收款人的银行账号不符,不能证明其付的400万元是其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中的400万元;转款明细中只能显示2014年11月28日当天有400万元的贷款进入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账户,随即又受托转出,但不知是转到哪个账户上,需要原告继续举证。对第二组证据中担保人李艳艳、楚艳召在担保函上的签字根本不是本人所签,我们要求对李艳艳、楚艳召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无异义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9、11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李艳艳、楚艳召提出对被告李艳艳在担保函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提出鉴定。本院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被告李艳艳、楚艳召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委托鉴定被退回,故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递交贷款400万元申请书,被告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8日,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借款用途:购原煤;借款金额400万元,发放日期2014年11月28日,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是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70%,直至借款到期日。3.3.2.2实行固定利率的借款,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借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利率多次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再加总各浮动期利息。实行其他利率的,按照约定利息。3.3.3.1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及相应调整。3.9.1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8日,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借得原告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委托支付通知,将该款转账支付给河南宏奥实业有限公司,账号17×××37。借款到期后,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封息至2015年10月20日),下欠本金3480857元及利息115278.17元(息至2016年1月18日)未还,导致原告起诉等情。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本金3480857元及利息115278.17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480857万元及从2015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以及签订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以与被告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要求被告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480857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二、被告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即40570元,由被告禹州市万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梁原安、王玲芳、李艳艳、楚艳召、楚建庭、付红彩、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自建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予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