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韩勇与张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张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650号原告:韩勇,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身份证号:。被告:张随龙,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住哈密市,身份证号:。原告韩勇诉被告张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勇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因买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3000元,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否则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法向原告还款,同时又向原告借款179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2015年11月29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否则承担50%的违约金。截止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随龙向原告偿付借款547200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随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因买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3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勇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正)(153000元正),此款用于购房使用到2015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否则从借款日起月利息按百分之二收取。借款人:张随龙。”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述再次向原告借款179200元,出具借条载明:”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现向韩勇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玖仟贰佰元正(179200元),就此我们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借款期三个月整,到本年度7月28日前一次全部还清,否则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支付给韩勇。借款人:张随龙。”2015年11月29日被告陈述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出具借条载明:”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现向韩勇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正(215000元),就此我们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此借款到本年度1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违约金按所借款50%计算,支付给韩勇。借款人:张随龙。”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庭审中原告韩勇并未向本院出具三次借款的款项来源。本院认为,被告张随龙向原告韩勇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随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张随龙共计向原告韩勇借款的数额、借款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可以计算出,后两张借条应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53000元,且原告韩勇并未进一步向本院提供其所陈述的三笔借款的来源,所以被告张随龙实际应向原告韩勇偿还借款本金153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在第一张借款中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否则从借款日起月利息按百分之二收取。”至第三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9日止,被告张随龙一直未向原告还款,所以自借款日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利息应为52020元,被告张随龙应及时向原告偿还。针对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9日次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张随龙应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53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随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韩勇借款本金153000元及利息52020元,合计205020元;二、被告张随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韩勇借款153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被告张随龙负担3474元,原告韩勇负担5798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张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人民陪审员 何德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雪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