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熊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熊柴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51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刘亚干,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思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彬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柴玉,女,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诉被告熊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茹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思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柴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向被告熊柴玉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提供透支资金320000元专项用于购车;被告熊柴玉以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归还其透支的借款本金和分期手续费;被告熊柴玉首期向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还款10065后,此后每期还款10021元,累计归还36期。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熊柴玉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从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处取得借款本金,但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熊柴玉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5月1日的透支本金208017.33元(其中包含已记账的本金172465.33元以及取消的剩余期数分期本金35552元)、手续费26517.06元、透支利息26003.48元以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628.57元,合计264166.44元;二、被告熊柴玉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以已记账本金172465.33元中余欠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熊柴玉承担。被告熊柴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申请表》;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附件《信用卡收费标准》;4、《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据(一)拟共同证明被告熊柴玉向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以申请信用卡透支额度的方式借款,且原、被告双方对透支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二)《签购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以给予透支额度的方式向被告熊柴玉交付借款本金,且双方亦确认被授予透支额度的信用卡卡号;(三)1、《欠款构成说明》;2、《交易明细》;证据(三)拟共同证明被告熊柴玉尚欠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截至2017年5月1日透支本金208017.33元(其中包含已记账的本金172465.33元以及取消的剩余期数分期本金35552元)、手续费26517.06元、透支利息26003.48元以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628.57元。被告熊柴玉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柴玉填写并向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提交《申请表》,作出向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借款购车的意思表示,并在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附件《信用卡收费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后于2014年8月7日与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以给予被告熊柴玉透支额度320000元的方式借款给被告熊柴玉;被告熊柴玉共计分为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10065元(含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以后每期偿还10021元(含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熊柴玉应向工行重庆市分行支付手续费;若被告熊柴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被告熊柴玉应按合同按时足额归还透支金额,承担合同项下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若被告熊柴玉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则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被告熊柴玉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熊柴玉的信用卡账户;《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合同为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约定被告熊柴玉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熊柴玉可按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熊柴玉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熊柴玉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熊柴玉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被告熊柴玉签字认可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将透支额度320000元划入被告熊柴玉所持有的信用卡中,被告熊柴玉遂使用前述信用卡用于购车。合同履行初期,被告熊柴玉尚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截止2017年5月1日已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还款,且产生透支本金208017.33元以及分期手续费26517.06元、透支利息26003.48元未归还,且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滞纳金3628.57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法享有向被告熊柴玉请求偿还合同约定款项的权利。现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熊柴玉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熊柴玉偿还尚欠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熊柴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归还尚欠透支本金208017.33元以及截止2017年5月1日的分期手续费26517.06元、透支利息26003.48元和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628.57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应以已记账本金172465.33元中余欠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若被告熊柴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由被告熊柴玉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已垫付,被告熊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茹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鹏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