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于克、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于家产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克,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于家产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克,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于家产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桂泽,主任。上诉人于克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于家产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产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于淑会与于家产居委会签订的100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于家产居委会系拆迁人,上述协议书应理解为于淑会以自己拥有的房屋产权向拆迁人要求安置两套房屋,并找差价,而于克在100号协议内并未要求进行安置。对于克而言,100号协议中37号房屋40%的产权其是要求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于家产居委会应当向于克支付37号房屋差价款117632.1元,而非在安置完于淑会之后,由于克向于淑会主张差额部分。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书,于家产居委会完全可以计算好支付给于克的差价款后,再跟于淑会结算,其产权不足部分应由于淑会向于家产居委会支付,而不是以侵害于克的利益来实现于淑会的不当利益。2.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8日生效,于家产居委会至此时应向于克支付房屋差价款。根据于家产居委会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自旧房拆除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结清差价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差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的承诺,于家产居委会应向于克支付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两处房屋拆迁差价款违约金并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拆价款3866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于家产居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于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于家产居委会支付于克拆迁差价款38289.4元;二、判令于家产居委会支付于克违约金81434.9元;三、判令于家产居委会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于克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于克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于家产居委会支付于克拆迁差价款38667.1元;二、判令于家产居委会支付于克违约金82430.6元;三、判令于家产居委会自2016年11月8日起以38667.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于克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于克于2011年11月8日与于家产居委会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之后,于家产居委会全体居民通过抓阄方式选择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并将安置楼填写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上。2012年12月12日前后于克享有拆迁利益的老房被拆除,房屋拆除十五日后,于克找到开发区拆迁办公室主任,要求按照协议结算拆迁房屋差价款,但于家产居委会知晓房屋产权有争议,拆迁协议暂时冻结,不能结算差价款。后经过诉讼程序,于克收到了关于两处拆迁房屋的终审判决书,于克将该生效判决书交给开发区拆迁办公室主任,被以各种理由告知无法及时结清。2016年11月8日,于克收到文登法院执行局执行的拆迁房屋差价款229203元,但仍有38289.4元差价款没有结清。于克认为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就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及时依法履行协议内容。否则,应受法律制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于家产社区37号房屋(已拆除,以下简称37号房屋)系于香滋和刘田珍夫妇的共同财产,房屋面积为162.02平方米。于香滋(2005年死亡)和刘田珍(1997年死亡)夫妇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于克和案外人于淑会,二人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011年,37号房屋被纳入于家产社区旧村改造的拆迁范围,于克代为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8号楼1单元601室和9号楼1单元501室;面积分别为79.34平米和121.06平米。2013年,因对拆迁房屋的补偿利益分配问题发生争议,于克将案外人于淑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37号房屋拆迁利益的40%归于克所有,剩余60%的拆迁利益归于淑会所有。于淑会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程序,作出(2015)威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8月3日,于克出具声明书,承诺就其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约定的37号房屋所置换的两套房屋不做要求,对其所享有37号房屋40%产权部分,要求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判决生效后于淑会领取了面积为121.06平米的拆迁安置房钥匙,即上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记载的9号楼1单元501室,协议中记载的位于8号楼1单元601室未作置换,该37号房屋的剩余拆迁利益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计算,应由拆迁人找付补偿款共计82877元[(162.02平米-121.06平米)×1800元/平米+500元房屋附属补偿+1000元搬迁费+7649元室内设置补助];该补偿款与于克享有的另一处房屋拆迁补偿款150238元,均已由文登市进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37号房屋已通过部分安置房屋(继承人于淑会安置得9号楼1单元501室)、其余部分货币补偿(于克领取货币补偿82877元)的方式,全部补偿安置到位,故于克要求继续就该房屋进行补偿,与理不符、与法相悖。依据于克、于淑会各自确定的继承份额看,案外人于淑会安置得121.06平方米的房屋超出了其占有的继承份额60%,因于克对于淑会安置的相应房屋声明不作要求,现安置已顺利完成,故于克就其应得补偿款未到位部分,应当向案外人于淑会进行主张,现于克要求于家产居委会给予相应补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于克要求于家产居委会继续支付补偿款3866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于克就补偿款提出的利息及违约金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于克要求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于家产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拆迁差价款38667.1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于克要求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于家产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82430.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于克要求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于家产社区居民委员会自2016年11月8日起以38667.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于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于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登市进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炳建录音及该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进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文登法院打款行为与拆迁无关。证据二,2011年11月4日,于家产居委会通知,拟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安置楼房之间的时间差。证据三,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文登经济开发区管委或文登经济开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于家产社区宅基地流转记录,拟证明于家产社区拆迁后,宅基地由于家产居委会卖出,进而证明于家产居委会为拆迁人。于家产居委会未予质证。另查,于克认可于淑会在2011年11月23日已经领取9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钥匙。经本院电话询问于家产居委会法定代表人于桂泽,其亦认可于淑会在2011年时已经领取了9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钥匙。另,于克主张37号房屋补偿尚欠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3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37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对于于家产居委会来说一个整体,是针对于香滋和刘田珍夫妇的共有财产进行的补偿,而不应割裂开来。于克与于淑会对涉案房屋所占的份额是其内部共有人之间的分配关系,与于家产居委会无关。在本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于淑会早已在2011年领取了安置房屋钥匙,已经实际控制、占有501室房屋。双方产生纠纷后,于家产居委会冻结了涉案房屋的货币补偿的部分,直到本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于家产居委会将该笔货币补偿部分支付给于克。本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155号判决仅是确认于淑会和于克对涉案37号房屋所占份额,对于家产居委会来说并不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内容,且于克和于淑会就涉案37号房屋的分配并未达成和解协议,故该判决对于家产居委会并不具备执行力。于克在2015年8月已经出具声明,表明其对37号房屋的补偿不做要求。故对37号房屋于家产居委会在分配安置房屋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于克和于淑会就37号房屋选择的拆迁安置方式为部分产权调换和部分货币调换,由于整个37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属于一个整体,于克就其自己所要求的货币补偿部分再行要求于家产居委会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37号房屋已经全部补偿安置到位,于克要求于家产居委会对于其所获得补偿不足部分继续进行补偿,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于淑会所占有的9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超出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份额,故于克应向于淑会主张其权利。综上,于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于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