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增美与巩洪卫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洪卫,徐增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洪卫,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增美,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洪卫因与被上诉人徐增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洪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波、被上诉人徐增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巩洪卫上诉称:1、被上诉人徐增美没有追加借款人侯相坦为被告,导致借款、还款的事实无法查清;2、徐增美不是涉案款项的真正出借人,真正的出借人是徐勇,所以徐增美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3、上诉人只是担保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其担保的期限已过期;4、借款人侯相坦已用其在新沂的房产抵偿了徐增美担保的借款,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增美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2、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及书证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就是真正的出借人;3、巩洪卫作为担保人承诺,担保期间直至偿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上诉人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主张过权利,因此巩洪卫所称担保期限已过与事实不符。4、借款人侯相坦与徐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勇早在2013年已在邳州法院诉讼,并将侯相坦新沂房产查封,因此该房产抵债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增美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巩洪卫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借款人侯相坦因经营之需于2011年12月27日向徐增美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徐增美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巩洪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巩洪卫在借据下方签署了担保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债务,即由我负责偿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徐增美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借款人侯相坦,同时收取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徐增美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关于诉讼时效,徐增美称经常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本息,也直接向担保人催要过。担保到期后,2013年4-5月份,其通过徐勇问巩洪卫要了多次,去洋河镇找侯相坦结果没有找到,回来的时候徐增美对徐勇说找不到侯相坦得找巩洪卫要,借款是巩洪卫担保的,当时徐增美与侯相坦工友杜学吉一起开车到运输公司找到了担保人巩洪卫向其索款。2014年年底,徐增美和徐勇开车到闫家村圆盘道附近,找到了巩洪卫、侯相坦向其催款。2016年春节前徐增美找徐勇,徐勇在车里给巩洪卫打电话,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在此期间徐增美多次找到徐勇,徐勇称其和巩洪卫是仁兄弟,关系很好不能起诉。对于徐增美的陈述,巩洪卫称徐增美说的第一次时间应是2012年7-8月份,巩洪卫将侯相坦给送到徐勇门市就走了;第二次是2013年年底,徐勇在圆盘道找巩洪卫和侯相坦,在徐勇的车里提到房票的事情,至于后来的事不清楚了,2016年春节徐勇给巩洪卫打电话说侯相坦借款仍然没有偿还。关于以房抵款,巩洪卫称在闫家村圆盘道附近几人在车里谈的,房票也是侯相坦给徐勇的,现在房票在徐勇手里,据说这个房子徐勇正在卖。对此,徐增美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侯相坦向徐增美借款并出具借据,能够认定侯相坦与徐增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侯相坦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巩洪卫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据中借款20万元,徐增美付款时随即收取利息6000元,视为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940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巩洪��称徐增美预扣利息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巩洪卫称以房抵款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增美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巩洪卫又称徐增美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徐增美主张其经常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2013年4-5月份及2014年年底,徐增美与他人一起找到巩洪卫催要借款。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上,巩洪卫关于徐增美的起诉超过担保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遂判决:巩洪卫偿还徐增美借款1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巩洪卫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巩洪卫申请借款人侯相坦出庭,侯相坦陈述,2012年其向徐勇总共借款108万元,其中包括本案的20万元,约定月息五分。其从徐勇手中借钱,借条上出借人的姓名都是由徐勇指定的。本案所涉20万元借条侯相坦确认是其本人书写,借款人徐增美的名字是由徐勇指定让其书写的。侯相坦认可涉案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但主张该20万元借款与其所欠徐勇款项一并用其88万元、地处新沂市的房产抵偿给了徐勇,本案借款已还清。被上诉人徐增美向法庭提交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诉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2013)邳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勇与侯相坦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徐勇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将侯相坦位于新沂市钟吾路108号第8幢405室查封。同时,徐勇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侯相坦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徐勇主张的侯相坦借款71万元是由两笔10万元、一笔8万元、一笔43万元组成,2013年7月12日,该院判令侯相坦偿还徐勇借款本金70.5万元及利息。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徐增美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案外人侯相坦向徐增美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上诉人巩洪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签署担保承诺书,对此事实借款人侯相坦、保证人巩洪卫均不持异议,该借据可以证明,借款合同相对人即是徐增美,故徐增美持借据诉请还款主体适格。二、关于是否追加借款人侯相坦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据此,债权人徐增美选择了以保证人巩洪卫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法不悖。巩洪卫提出要求追加侯相坦作为共同被告,经当庭征询徐增美意见,徐增美称,因诉前一直找不到借款人,无奈才起诉的保证人,目前不同意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鉴于前述法律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和保证人中择其一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在债权人不愿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时,其诉讼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三、关于担保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巩洪卫主张���务人侯相坦以房抵偿徐勇债务中包含了本案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根据徐增美提交的(2013)邳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恰恰证明本案借款并未涉及其中,故对巩洪卫关于本案借款已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借款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借期2个月,双方约定借款人到���不能归还上述债务,即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该保证合同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限应至2014年2月27日止。巩洪卫一审中曾自认徐增美于2012年7、8月份、2013年年底、2016年春节前后曾找其要求还款,证明徐增美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过担保债权。结合徐增美在一、二审期间关于其个人或通过徐勇多次主张债权、并到外地寻找债务人的陈述,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于上述期间内多次中断,故本院认为无论是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均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巩洪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巩洪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审 判 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曹 嘉书 记 员 马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