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绍梁与廖玉湘、李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梁,廖玉湘,李忠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506号原告:黄绍梁,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玉湘,女,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李忠伟,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原告黄绍梁与被告廖玉湘、李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考、被告廖玉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付至2016年5月31日。后被告无力再支付利息,于2016年6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重新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之后被告承诺于2017年元宵节前付清利息,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被告廖玉湘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一直在付利息,但后来因资金困难未再偿还,利息付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李忠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转账凭证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玉湘、李忠伟系夫妻。2015年12月30日,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绍梁借款170000元。2016年6月1日,经双方同意,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廖玉湘、李忠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绍梁借款17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玉湘、李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绍梁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廖玉湘、李忠伟在还款同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被告廖玉湘、李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英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廖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