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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兴标与薛儒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标,薛儒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303号原告:陈兴标,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儒团,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东大街北面富民路西面总工会综合2楼。法定代表人:容传钧,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华,公司职员。原告陈兴标与被告薛儒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月,被告薛儒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776.5元;二、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儒团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薛儒团系桂07-×××××多功能拖拉机所有人。2017年3月7日7时05分许,被告薛儒团驾驶载物超核定质量的桂07-×××××多功能拖拉机沿209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那阳××桥面路段,遇同向在前机非混合车道上的行人陈兴标发生碰撞,造成陈兴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证字(2017)第B201717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认为:因造成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未能核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不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特此证明。经查,桂07-×××××多功能拖拉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治疗至2017年3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1、当地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建议全休叁个月,陪护壹人;3、避免患肢负重,何时可下地行走,拍片为准;4、三个月内每月回院复查DR,费用约壹仟元;5、一年半后回院取内固定,住院壹周,陪护壹人,费用约伍仟元;6、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4361.1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4、护理费93.1元/天×113天=10520.3元,5、误工费:93.1元/天×113天=10520.3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201.7元。根据责任分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45137.6元,即:10000元+(32661.1元-10000元)×60%+21540.6=45137.6元,扣减被告薛儒团赔付的16361.1元,尚欠28776.5元。另,如日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的,保留继续索赔的权利。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薛儒团辩称,1、就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薛儒团认为,根据当时的情况,就民事赔偿,各承担50%,根据交安法第76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各承担50%,原因是基于双方的原因,导致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无法定责;2、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有票据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予认可,护理费,是薛儒团雇请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故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事故发生后,薛儒团已就本次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16361.1元,同时,薛儒团所赔偿的数额已经超出法定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为桂07-×××××号多功能拖拉机承保的是交强险;责任不明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中,交警事故认定书横公交证字(2017)第B201717020号中,2017年3月7日7时05分许,薛儒团驾驶桂07-×××××号多功能拖拉机沿209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那阳××桥面路段,遇同向在前面的行人发生碰撞,其造成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未能核实。交警不作出事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有失法律依据。1.医疗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按交强险限额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当以住院加全休为准,医院作为专业治疗机构,对于伤情的治愈及休养有更为专业,应当以医院医嘱全休的为准,即伤者住院3月23日的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为准。故超出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16天计算。4、交通费:不符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没有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票据三、无事故真实性此次事故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诉求赔偿诉讼费的意见。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我司不负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作为保险人,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个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7时5分许,薛儒团驾驶载物超核定载质量的桂07-×××××多功能拖拉机沿209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横县××国道那××大桥桥面路段,遇同向在前机非混合车道上的行人陈兴标下车去捡掉落的手机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兴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横公交证字[2017]第B201717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造成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未能核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不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桂07-×××××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9869元、交通费300元和护理费9869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身体右股骨骨折等部位损伤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薛儒团雇佣韦树桥一人为其护理,护理费由被告薛儒团支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被告薛儒团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6361.1元和护理费2000元,余款没有赔偿原告,原告陈兴标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然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是交通事故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应结合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损害结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从事故现场的潮湿水泥路面,由道路中心双实线划分为双向两车道,行车道宽365CM,行车道属机非混合车道,桥面两侧设人行专用道,桥面呈拱形,车流较多的实际情况,薛儒团驾驶载物超核定载质量的桂07-×××××多功能拖拉机沿209国道,至横县××国道那××大桥桥面路段即事故路段时,遇同向在前机非混合车道上的行人陈兴标,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车辆与陈兴标发生碰撞,造成陈兴标受伤的交通事故。所以,陈兴标的损害结果与薛儒团的侵权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且陈兴标在机非混合车道上捡取掉落的东西时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而造成交通事故,陈兴标与薛儒团对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事故双方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确认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薛儒团承担60%,原告陈兴标承担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强险是法定险种,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桂07-×××××多功能拖拉机交强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作为交强险的权利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交强险受害人即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案件侵权责任人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以及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3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护理费93.1元/天×106天(住院16天+全休90天)=9869元;4、误工费:93.1元/天×106天(住院16天+全休90天)=9869元;5、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处理事故和进行诉讼而发生交通费之客观事实,酌情支持300元。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没有按照医嘱在三个月内每月回去复查,而且一年后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还没有发生,故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9869元、交通费300元和护理费9869元。依照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损失数额的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869元、交通费300元和护理费9869元。之后,原告的其他损失即医疗费14361元(24361.1-10000=14361)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15961元,由被告薛儒团承担9577元(15961×60%=9577元),原告陈兴标承担6384元(15961×40%=6384)。被告薛儒团已经支付的18361元,应予以扣减,余额8784元(18361-9577=8784),可作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予以扣减,之后再由被告薛儒团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兴标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兴标误工费9869元、交通费300元和护理费9869元,合计20038元,扣减被告薛儒团已经垫付的赔偿8784元,还应支付11254元;三、被告薛儒团赔偿陈兴标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577元(已经履行);四、驳回原告陈兴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陈兴标承担94元,由被告薛儒团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雪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