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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1968号原告:周某某,男,1973年8月6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住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9月12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农民,住兴仁县。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11月29日生,贵州省安龙县人,汉族,住安龙县,现住兴仁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娅,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周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以自行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XX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