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2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植林与应吉长、尚小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植林,应吉长,尚小妹,应智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308号原告:吴植林,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应吉长,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尚小妹,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应智锋,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植林与被告应吉长、尚小妹、应智锋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垫付款151420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吉长、尚小妹、应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认定,被告尚小妹、应智锋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7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丽缙商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李小波、吴植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各自在150000元的范围内对应吉长、尚小妹向原告谢绍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谢绍虎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吴植林于2015年12月21日向谢绍虎支付代偿款150000元及诉讼费142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代被告应吉长、尚小妹向谢绍虎归还借款后,被告应吉长、尚小妹未及时归还,系违约,应承担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尚小妹与谢绍虎之间的债务发生在其与应智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智锋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因诉讼费系原告未按约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损失,系其自身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吉长、尚小妹、应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吉长、尚小妹、应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吴植林代偿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吴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原告吴植林负担54元,被告应吉长、尚小妹、应智锋负担161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姚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