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爱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爱巧,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捕前住原籍。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8时许,在武安市西寺庄乡顿井村村北一玉米地边,被告人李爱巧与刘某1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期间二人相互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李爱巧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判处,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爱巧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被告人李某3后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爱巧在武安市西寺庄乡顿井村北一玉米地边,因土地纠纷与刘某1发生打架,互有损伤。经鉴定,刘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李爱巧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和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裴某、李某1、许某、王某、李某2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伤情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爱巧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刘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刘某1损伤属轻伤一级;轻伤害案件和某书、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李爱巧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爱巧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和某,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爱巧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爱巧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武安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爱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利民代理审判员 贺玲玲、人民陪审员郭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