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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艳辉与湛江市赤坎区安永东方姿色美容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辉,湛江市赤坎区安永东方姿色美容会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558号原告:王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建彪,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军,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湛江市赤坎区安永东方姿色美容会所。经营者:翁健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日梅,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辉与被告湛江市赤坎区安永东方姿色美容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建彪,被告湛江市赤坎区安永东方姿色美容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1000元;2、被告在报刊上刊登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在被告公司员工的推介下,购买了被告公司销售的德国“源天晶姜”维准素脸部护理券产品。2016年5月28日晚间,原告在被告处使用上述脸部护理劵进行了脸部护理。护理期间所使用的全部相关护理用品均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取用并调制,护理人员同时说明,使用后脸部会有发热的效果,可不进行清洗且能达到的较好的美容效果。2016年5月29日,原告发现脸部出现红肿并于当日两次到被告处询问原因,被告工作人员接待后均只是对原告脸部进行了简易的消肿处理并说明处理后应会好转。然而到2016年5月30日早上,原告脸部的红肿却更加严重,造成原告根本无法正常工作及外出。原告被迫再次到被告处询问并要求解决处理,被告均没有一个合理的处理方案。最终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处工作人员才将原告送到医院。医生的诊断结果为:面部接触性皮炎。原告经医院治疗后,脸部情况才逐渐好转。发生上述事件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及渠道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能与原告协商并友好解决因上述事件给原告造成的困扰和相关损失问题。然而,被告却一再否认被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并拒绝对原告的相关直接及间接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原告认为,做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其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德国“源天品美”维生素脸部护理产品并使用。其在消费服务和使用产品期间依法享有安全保障权。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和销售的美容产品的过程中,因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其脸部皮肤红肿进而引发皮肤疾病,虽经治疗好转,但上述事件给原告的精神及物质上均造成相应的损失。上述损失,被告作为美容服务的提供者和美容产品的销售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赔偿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湛江市赤坎区安永东方姿色美容会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人身损害赔偿金。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按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赔偿,但原告无法证明其人身损害20000元。第二,误工费。其一,原告无法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其提供的《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员工请休假审批表》并无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公司的盖章,也无法提供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其二,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误工程度,其可通过戴口罩等方式工作。因此,如其确实存在误工,该行为属于扩大损失,被告无需为该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原告无法证明其工资为每月19000元。首先,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书》中已明确写明19000元是包括公积金、津贴、奖金及其他收入在内的收入,而该些部分并不属于原告的工资组成。且既然答辩入主张其月工资为19000元,应提供税后凭证予以证明。第三,交通费。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交通费以正规的票据为依据。但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第五,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其精神致损,且即使存在致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二、被告无需再在报刊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每个人的皮肤不同,会对不同的产品产生不同的反应。本案中,原告使用的产品,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合格的产品,很多消费者使用后评价不错,所以被告才会出售给原告。而使用前,被告已就该产品向原告作出说明,原告认为使用没有问题后,被告才为原告使用。而使用过程中,正如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有向原告详细讲解用法,和避免事项。只是没想到,原告的皮肤并不适合该种产品,这是被告无法预料的事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第一时间向原告道歉,并积极为原告处理过敏处,在原告强烈要求到医院治疗时,又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主动承担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产品的购买及使用,均是原告自愿作出的行为。原告皮肤过敏,并非被告有意为之,被告已积极解决问题,被告则无需再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有据,恳请法院予以采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美容会所销售的德国“源天品美”维生素脸部护理券产品,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使用该券进行脸部护理,第二天原告的脸部出现红肿及瘙痒情况,随即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对其伤情进行处理,被告员工对原告进行消肿处理后陪同原告到医院就诊。2016年30日、31日,原告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面部接触性皮炎,起诉时原告已痊愈。在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均已由被告垫付。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当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在使用被告的护肤产品时出现脸部红肿及瘙痒情况,造成面部接触性皮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原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金20000元缺乏具体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0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时造成伤害,在治疗皮肤过敏及处理赔偿事宜时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做为女性,本身到被告处消费就是为了达到美容的效果,但经使用被告护肤产品后反而出现脸部红肿及瘙痒情况,造成面部接触性皮炎,必然会给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困扰,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压力,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请求2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赔礼道歉。由于被告并没有实施到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面部出现接触性皮炎造成名誉受到不良的影响,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赤坎区安永东方姿色美容会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00元给原告王艳辉。二、驳回原告王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原告负担494.5元,被告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