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伊川龙泉电力有限公司、马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川龙泉电力有限公司,马先军,任艳,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昌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2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伊川龙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霍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公,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云,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先军,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任艳,女,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原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41-3号。负责人:谢廷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工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李巧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昌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工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李会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岭,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会,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工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王锋军,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马和平,男,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一审被告:李巧枝,女,汉族,1953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一审被告:马先恒,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一审被告:赵利朋,女,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伊川龙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马先军、任艳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及一审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昌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先军、任艳提起上诉后,以无固定收入为由,申请免交、减交、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研究,不同意马先军、任艳的免交、减交、缓交诉讼费申请,并作出(2016)豫民终1225号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马先军、任艳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马先军、任艳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公、于小云,上诉人马先军、任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张吉斌,一审被告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庆,一审被告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岭、宋文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朝阳公司、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要求龙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官隐匿销毁能确认案件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致使龙泉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无法进行,案件事实无法查明。龙泉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在一审法院阅卷时发现,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提交的关键证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复印件,第八条最后“及6614131C24B64600111”字样是在复印件上手写添加的,据此可推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在复印时第八条最后是没有上述字样的(注:6614131C24B64600111正是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主张龙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合同的合同编号),2015年3月11日开庭时,龙泉公司要求核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件,发现该原件上已经被人填写上“及6614131C24B64600111”字迹,但填写的字迹与庭前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复印件上的手写字迹明显不一致,龙泉公司申请对该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复印件中“及6614131C24B64600111”字迹是否为在复印件上手写添加、与原件上“及6614131C24B64600111”字迹是否为同一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3日,在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时,龙泉公司发现鉴材被替换了,有手写添加笔迹的复印件被替换成一审质证时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出示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件的复印件,龙泉公司要求再次阅卷时,发现在复印件上添加手写字迹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不翼而飞了。龙泉公司请求在二审审理中对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件上第二页中三组字迹(即该页第七行“6614131C24192880011”、第八行“6614131C24928800111”、“6614131C241364600111”)的书写相对时间差及是否为同一只笔书写进行鉴定,从而查明“6614131C241364600111”是后来添加上的。2、马先军申请鉴定事项与龙泉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但鉴定结果出具后,一审法院既未告知龙泉公司,更未通知龙泉公司质证,而是直接判决。其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龙泉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泉公司并未为本案债务人提供担保,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1、龙泉公司的担保范围为“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并不包括本案借款关系所涉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2、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关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担保合同的描述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第八条中的合同编号只“6614131C241928800111”,并无“6614131C24B64600111”,是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为了本次诉讼新添加的、伪造的,根据各方合议,为该项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并不包括编号为“6614131C24B64600111”的担保合同。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办理本案所涉业务的审批流程、贷款审批的银行内部规定及发放本案所涉贷款的全套文件(包括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全部审批文件等),从而查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曾经提交过两份完全不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上有添加的内容,这些事实在银行的整个内审过程中是有记录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龙泉公司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分别提交了两份担保范围完全不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龙泉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范围为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范围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一审法院应适用相关法律,对各方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对两份合同的证明效力进行认定。龙泉公司认为,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对“龙泉公司为昌泰公司担保的范围中包含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现龙泉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了龙泉公司担保范围中并不包含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因此,即便根据双方举证,龙泉公司的担保范围不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龙泉公司的担保范围中不包含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即,龙泉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1、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不存在添加问题,也不存在一审法官隐匿销毁证据问题。一审中,是龙泉公司自愿放弃鉴定的,之后还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就还款时间进行协商。另外,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认为,无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敞口部分担保方式的合同编号是否有“6614131C24B64600111”,均不影响龙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中,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提交了与龙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龙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充分证明,龙泉公司对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内昌泰公司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发生的银行承兑等业务在3000万元内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泉公司申请鉴定事项对本案审理没有影响,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2、马先军申请鉴定事项与龙泉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无关。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对该鉴定发表了质证意见,至于龙泉公司是否进行质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泉公司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有合同编号为“6614131C2413646001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龙泉公司自愿为昌泰公司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在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000万元提供担保。龙泉公司因签订该合同,于当天还召开了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明确记载,同意为昌泰公司在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申请的综合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保理、贸易融资等各类银行业务的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余额不超过3000万元。有效期为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本案业务发生的时间是在保证期间内,且经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内部查询,龙泉公司为昌泰公司敞口担保的业务仅有本案的一笔。因此,龙泉公司应在3000万元内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龙泉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6614131C2113584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不认可。关于龙泉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办理本案所涉业务的审批流程、贷款审批的银行内部规定及发放本案所涉贷款的全套文件,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不应支持。昌泰公司述称,昌泰公司虽然盖章了,但是没有见过任何协议,而且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起诉时协议也不到期。昌通公司述称,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编号相同,昌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八条敞口部分担保方式为企业法人担保,合同编号为“6614131C241364600111”的合同系动产质押合同,而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昌通公司并未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债权债务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无效保证合同,该合同上只有韦东辉私人印鉴,并未有债权人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印章。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所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签署日期被篡改的事实。马先军、任艳述称,马先军、任艳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所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签署日期被篡改的事实;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供给代理律师付款的凭证和票据,所以律师费不应支持。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昌泰公司偿还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垫款2997万元。2、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昌泰公司等承担。3、昌通公司、朝阳公司、龙泉公司、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马先军、任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7月24日,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与昌泰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661413C2419288001。协议约定: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为承兑人,昌泰公司为出票人。第一条:承兑人同意为出票人承兑以下汇票,账号为50×××18。第二条:出票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0.1%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第三条: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在承兑人处所开立存款账户。第四条:汇票到期日,出票人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第五条:承兑手续费按承兑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在承兑人同意承兑时一次付清。第六条:申请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具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第七条:出票人发生重大变更事宜,可能损害承兑人利益的,以及出票人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承诺的,承兑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提前交存票款或采取相应措施。协议还约定: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动产质押合同编号为6614131C241928800111;敞口部分担保方式为企业法人担保,合同编号为6614131C241928800111及6614131C241364600111。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成立,自办妥有效的担保之日起生效。二、2014年1月27日、2014年6月27日,中原银行郑州市农业路支行分别与龙泉公司、朝阳公司、昌通公司、马和平、马先军、马先恒、李巧枝、任艳、赵利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6614131C241364600111、6614131C241928800111。合同均约定: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为债权人,龙泉公司、朝阳公司、昌通公司、马和平、马先军、马先恒、李巧枝、任艳、赵利朋为保证人。鉴于昌泰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以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1、龙泉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朝阳公司、昌通公司、马和平、马先军、马先恒、李巧枝、任艳、赵利朋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整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月27日。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2014年7月24日,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与昌泰公司签订一份《动产质押合同》,编号:661413C2419288001。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本金数额(大写)叁仟万元整,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质物的设定:出质人同意以下动产保证金(详见质物清单)作为质物。上述质物暂作价人民币叁千万元。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物的净收入为准。四、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以昌泰公司为出票人,河南留辉商贸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签发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份,共计3000万元。2014年10月份,由于昌泰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产生巨额到期债务,昌泰公司无能力支付到期票款,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依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七条约定,向昌泰公司及保证人送达了《提前支付通知书》及《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后经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多次催要无果,酿成纠纷,引起诉讼。五、一审庭审后,龙泉公司申请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马先军申请对马先军等人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614131C2419288001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书上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因龙泉公司在技术处选择鉴定机构时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复印件有异议,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只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2014年6月27日”中的数字“6”是否由数字“1”篡改形成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法大[2015]物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约日期:2014年6月27日”中的数字“6”由数字“1”篡改形成。该鉴定意见书经送达当事人质证,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认为:该鉴定的鉴定意见中“篡改”用词不当。因为每个人书写都有笔误并进行更正的时候。也或许每个人的书写习惯不同。马先军也没有对合同上的马先军签名是否是他本人签的进行鉴定,其签名和指纹只要是真实的,无论是1月份还是6月份,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内,保证人都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2014年12月23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2014】593号《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批复如下:同意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中原银行开业之日,开封市商业银行、安阳银行,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中原银行的债权债务。同意原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上述事实,由《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质物清单》、《提前支付通知书》、《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法大[2015]物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与昌泰公司、龙泉公司、朝阳公司、昌通公司、马和平、马先军、马先恒、李巧枝、任艳、赵利朋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因昌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要求昌泰公司偿还垫付本金299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龙泉公司、朝阳公司、昌通公司、马和平、马先军、马先恒、李巧枝、任艳、赵利朋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对昌泰公司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泉公司、朝阳公司、昌通公司、马和平、马先军、马先恒、李巧枝、任艳、赵利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另向昌泰公司追偿。关于朝阳公司、昌通公司、马和平、马先军、马先恒、李巧枝、任艳、赵利朋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落款时间,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2015]物鉴字第34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签约日期2014年6月27日中的数字“6”是由数字“1”篡改形成。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一条规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仟万元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月27日。该合同第四条的第二项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并且马先军在该合同上签有名字。故该合同上的日期无论是1月份还是6月份,马先军的保证责任都在保证期限内,马先军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因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时,由于工作上不严谨,给马先军造成不要必要的损失,鉴定费应由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负担。关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庭审后要求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朝阳公司、马和平、马先恒、李巧枝、任艳、赵利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垫付本金2997万元。二、朝阳公司、昌通公司、龙泉公司、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任艳、马先军对昌泰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律师费10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650元,由昌泰公司、朝阳公司、昌通公司、龙泉公司、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任艳、马先军负担。鉴定费59300元,由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龙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龙泉公司代理律师与一审承办法官的电话录音、龙泉公司与马和平、李巧枝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主要欲证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在一审审理中曾提交过手写添加“及6614131C241364600111”内容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复印件、昌泰公司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时并未将“6614131C241364600111”号合同列为担保合同范围,龙泉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中并不显示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曾提交过手写添加“及6614131C2413646000111”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复印件,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自始至今所提交的都是同一原件和相对应的复印件。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对于龙泉公司递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与龙泉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无关。本院对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昌泰公司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时是否将“6614131C241364600111”号合同列为担保合同范围,不影响认定龙泉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2、龙泉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龙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隐匿销毁本案关键证据,但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中并不显示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曾提交过手写添加“及6614131C2413646000111”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复印件,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称其自始至今所提交的都是同一原件和与之相对应的复印件。因龙泉公司对鉴材有异议,导致鉴定没有进行,龙泉公司以此为由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马先军等人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经马先军申请鉴定,合同签约日期“2014年6月27日”中的数字“6”是由数字“1”改成的,但该合同中约定有明确的保证期间,不管合同是2014年6月27日签订还是2014年1月27日签订,均不影响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履行,且龙泉公司也非该合同当事人,故龙泉公司上诉称“申请鉴定事项与龙泉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但鉴定结果出具后,一审法院既未告知龙泉公司,更未通知龙泉公司质证,而是直接判决。其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龙泉公司的诉讼权利”,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龙泉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主张龙泉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提交了其与龙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6614131C2413646000111”)及龙泉公司就该公司为昌泰公司在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融资提供担保一事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龙泉公司自愿为昌泰公司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在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提供担保,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龙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龙泉公司同意为昌泰公司在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申请的综合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保理、贸易融资等各类银行业务的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余额不超过3000万元,本决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与股东会决议内容相吻合,应认定是龙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7月24日,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与昌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并于当日签发了昌泰公司为出票人的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份,昌泰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昌泰公司、龙泉公司等送达了提前交存应付票款或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通知单,昌泰公司没有交存,龙泉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龙泉公司提交的编号为“6614131C2113584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之相对应的《反担保合同》。本院认为,即便该两份合同真实存在,也不能以此否定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提交的编号为“6614131C24136460001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从而免除龙泉公司就本案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关于龙泉公司二审期间申请调取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办理本案所涉业务的审批流程、贷款审批的银行内部规定及发放本案所涉贷款的全套文件(包括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全部审批文件等)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龙泉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审理并不需要,故依法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关于龙泉公司二审期间再次申请鉴定的问题。龙泉公司申请鉴定主要是欲证明昌泰公司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时,敞口部分担保方式中不包含合同编号为“6614131C2413646001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从而龙泉公司不应对本案昌泰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本案业务发生于龙泉公司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614131C2413646000111”)约定的期间内,即便《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约定的敞口部分担保没有记载该《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6614131C2413646000111”),也不影响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向龙泉公司主张权利,龙泉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其是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没有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马先军、任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马先军、任艳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处理;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50元,由龙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建 祖审 判 员 孙 艳 梅代理审判员 魏 一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柔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