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振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振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振波,男,1988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振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苏0412刑初55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朱振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朱振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振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振波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朱振波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振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振波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振波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刑初5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屹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