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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长虹、吴宝利与吴称、马跃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利,高长虹,马跃香,吴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利,男,1965年2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虹,女,1964年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跃香,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霞,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称,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上诉人吴宝利、高长虹因与被上诉人马跃香、原审第三人吴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宝利、高长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我方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南里×区×号楼×室楼房和二期安置房(即合同权利)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马跃香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通执字第4834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为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执行依据应当是生效裁判,执行依据有误,应停止执行。2.执行标的和执行对象错误,我方不是被执行人,涉案执行标的是我方的合同权利而非被执行人吴称的财产。3.涉案房屋目前不属于执行标的,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涉案安置房系我方由原有宅基地房屋拆迁置换而来,应属我方所有,且执行裁定的目的是为防止财产转移,而本案涉案房屋作为安置协议的履行标的,需我方正常行使合同权利完成选房和收房手续才能进一步形成物权权益,法院不应限制我方行使合同权利。4.拆迁安置方多次催促我方办理房产接收手续,但因有上述执行裁定书,故无法按照正常合同约定选房收房。马跃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宝利、高长虹的上诉请求。吴宝利、高长虹关于无法收房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安置房的接收人应是吴称及其配偶和孩子。根据相关协议,拆迁被安置人不包括吴宝利、高长虹,其对执行财产没有相关权利。吴宝利、高长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终止对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南里×区×号楼×室楼房和二期安置房的执行措施;2.依法判决停止对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南里×区×号楼×室楼房和二期安置房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跃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宝利、高长虹系夫妻,二人原系北京市通州区麦庄村(以下简称麦庄村)村民,吴称系二人之子。1999年,吴宝利向麦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麦庄村委会)申请了该村北街×号宅基地。2002年3月27日,该地取得建房许可手续,吴宝利在该土地上建房。2011年,因“两站一街”项目,麦庄村整体搬迁。2012年3月,搬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甲方)、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甲方)与被搬迁人吴宝利(乙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搬迁房屋情况:甲方因“两站一街”项目建设,需要搬迁乙方在搬迁范围内麦庄村北街×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现已认定乙方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99.75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4人(其中:农业3人,非农业1人),应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为吴称(之子)、吴×1(之孙子)、吴×2(之孙子)、李×(之儿媳)。此外,《补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搬迁人土储中心(甲方)、台湖镇政府(甲方)与被搬迁人吴宝利(乙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4人,应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为吴称(之子)、吴明轩(之孙子)、吴明远(之孙子)、李红朋(之儿媳);一期安置楼南区:×-×号楼×单元×室为二居室,建筑面积109.58平方米,其中:每平方米2180元,共109.58平方米,共238884元,二期安置楼(期房购房款未含楼层差价)一居室一套,预计建筑面积45平方米,其中每平方米2300元,共45平方米,共103500元,二居室一套,预计建筑面积72平方米,其中每平方米2300元,共45.42平方米,共104466元,超建面积部分:每平方米6000元,共26.58平方米,共159480元,二居室购房款共计263946元。2012年10月,马跃香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吴称、吴宝利、高长虹及案外人李×诉至法院,要求吴称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3490761.16元,吴宝利、高长虹、李红朋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15日,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5901号民事判决,判决吴称偿还马跃香欠款160万元。马跃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3年8月19日,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马跃香的上诉,维持原判。吴称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马跃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吴称仍拒绝履行法律义务。2014年7月8日,法院作出(2013)通执字第48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搬迁人吴宝利家庭搬迁安置房坐落在通州区次渠南里×区×号楼×室楼房一套;二、冻结被搬迁人吴宝利家庭搬迁二期安置房二套。同日,法院向星湖投资开发公司送达了(2013)通执字第48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冻结被搬迁人吴宝利家庭搬迁安置房坐落在通州区次渠南里×区×号楼×室(搬迁安置协议为南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冻结被搬迁人吴宝利家庭搬迁二期安置房二套;二、禁止为被搬迁人办理通州区次渠南里×区×号楼×室(南区:南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转移、抵押登记手续;三、冻结被搬迁人吴宝利家庭搬迁二期安置房的分配手续。后吴宝利、高长虹对就上述被查封的执行标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2月6日,法院作出(2016)京0112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宝利、高长虹执行异议。庭审中,吴宝利、高长虹称通州区次渠南里×区×号楼×室房屋即安置协议中所载×区×号楼×单元×室,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一直由吴宝利、高长虹及吴称之二子居住。此外,吴宝利名下另一处宅基地即麦庄村×1号也进行了拆迁安置,但安置房屋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补偿协议》、《安置协议》、(2012)通民初字第15901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执字第483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京0112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村委会情况说明、规划许可证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吴宝利、高长虹的诉讼主张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法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能否被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吴宝利与高长虹认为涉案房屋不应被强制执行的主要理由,是该房屋系对二人的补偿,应归二人所有。这涉及不动产权利人的认定问题。关于不动产权利人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麦庄村×号的房屋虽登记在吴宝利名下,但该房屋拆迁时,吴宝利与搬迁人签订的《安置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安置人系吴称一家四口,吴宝利在《安置协议》上签字确认。可见,吴宝利与高长虹非麦庄村140号房屋的被安置人,不是所安置三套楼房的权利人,而作为被安置人之一的吴称系权利人。因此,吴宝利与高长虹提出的证据及理由,不能证明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吴宝利、高长虹与吴称及吴称家庭成员间均未进行析产的情况下,尚无法确定吴称对所安置三套楼房享有的具体份额,故法院均予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吴宝利、高长虹要求终止对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南里×区×号楼×室楼房和二期安置房的执行措施、停止对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南里×区×号楼×室楼房和二期安置房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判决:驳回吴宝利、高长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搬迁人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与被搬迁人吴宝利所签订《安置协议》的被安置人为吴称一家四口。吴宝利、高长虹并非上述《安置协议》的被安置人,不能据以认定其是涉案三套安置房屋的权利人。在吴称家庭成员间未进行析产的情况下,尚无法确定吴称对所安置房屋享有具体份额。鉴于吴称未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未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法院依马跃香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并依法所作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据。吴宝利、高长虹上诉主张其对执行标的房屋享有权利,该房屋并非被执行人吴称的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宝利、高长虹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据以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关于涉案房屋不属于执行标的、应停止执行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宝利、高长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宝利、高长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审 判 员 何灵灵审 判 员 陈敏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立书 记 员 田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