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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程志兴与云宝拴、刘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兴,云宝拴,刘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491号原告:程志兴,初中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高中文化,农民。被告:云宝拴,农民,小学文化。被告:刘素珍,农民,小学文化。原告程志兴诉被告云宝拴、刘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被告云宝拴、刘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人民币;依法判令被告承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宝拴、刘素珍于2016年3月24日向我借款25000元,月息2.5分,借期半年。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了早日追回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云宝拴辩称,钱是我于2007年向张玉刚贷的,本金20000元,利息按2.5分,每年给付利息,因为去年我的老婆刘素珍得了一场病所以没有给付利息,到2016年的时候又给张玉刚换了一个25000元的借条,一直到现在也没还。被告刘素珍辩称,原告说的贷款我没有参与过,什么时候贷的钱和有几分利息我根本不知道,法院把传票发给我,我才知道这个事情,原来给付的利息根本不止2分5,而且贷钱时候我老公说是跟你张玉刚贷的,根本不认识什么程志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宝拴与被告刘素珍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4日,被告云宝拴向原告程志兴借款25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该事实以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素珍辨称对原告程志兴与被告云宝拴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由于上述借款是被告云宝拴与被告刘素珍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云宝拴向原告程志兴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宝拴、刘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志兴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利息共7000元;自2017年5月25日直至还清为止产生的利息,按月利息2.5分计息支付,基数为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云宝拴、刘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陶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