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2017刑终1149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14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2014年4月8日有期徒刑执行完毕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912号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嘉禾农贸市场内,趁黎某不备之机,盗得黎放在大衣口袋的OPPOR9m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群众发现而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814元。破案后,缴获的赃物OPPOR9m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以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缴获的赃物、《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嘉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杨某某的供述、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杨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指控的罪名以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在农贸市场内窃取被害人黎某大衣口袋内的价值1814元的移动电话机以及被人赃并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杨某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并在杨某某具有累犯这一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已充分考虑了杨某某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杨某某关于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江锦权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东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