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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5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琦与被告丁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丁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049号原告:张琦,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明,男,汉族,1977年11月7日生。原告张琦与被告丁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3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张琦、被告丁海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张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海明偿还借款27.8万元及利息(分别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2日起;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丁海明偿还借款本金74500元及利息(分别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被告分四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7.8万元。后被告违约,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丁海明辩称:1.2016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68000元,但本金实为40000元;2.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0000元,但本金实为8000元;3.2017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0000元,但原告未向其交付10000元;4.2017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但该借条系被胁迫所写,其没有借款意向,原告亦未向其交付200000元;5.其已归还部分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丁海明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张琦,2016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68000元,于2016年10月2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银行利息4倍的违约金;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11月12日归还。原告通过微信分二次向被告转账共计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微信转账8000元,现金200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6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归还,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6000元;201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归还日期2017年2月28日,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关于2016年10月1日借条的借款本金。原告张琦陈述实际交付65000元,其中45000元为银行转账,20000元为现金交付。提交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其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5000元,提交丁海明于2016年10月1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现金交付20000元。被告丁海明抗辩称借款本金为4000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张琦提交了银行流水及收条,拟证实其已向丁海明交付65000元,丁海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5000元。关于2016年10月24日借条的借款本金。原告张琦陈述其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现金交付1500元,500元为利息。被告丁海明抗辩称实际出具金额为8000元,2000元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自认本金为9500元,被告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500元。关于2017年1月3日借条的借款本金。原告张琦陈述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系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主张。关于2017年2月2日借条的借款本金。原告张琦陈述该笔借款实际交付192000元,系支付现金。审理中,张琦因证据不足撤回对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关于已还本金。被告丁海明第一次庭审中抗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庭后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朱涛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原告张琦经质证认可丁海明向其微信转账1000元的事实,该1000元在其主张的利息中抵扣。对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收条,张琦认为支付宝转账的收款人系谢露露,收条的出具人系朱涛,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丁海明未向法庭陈述已还本金具体数额,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丁海明的第五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张琦自认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丁海明向其支付6000元利息,系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本金为65000元的利息。另,审理中,张琦认可在其主张的利息中扣减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琦出具了借条、收条、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截图,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丁海明未还款,应当承担纠纷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琦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本金为65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琦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琦返还借款74500元及利息(分别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总额扣减1000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原告张琦负担1939元,被告丁海明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