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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勇、刘得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刘得民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钰,萧县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得民,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刘得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纠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钰,被上诉人刘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得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得民是经常在萧县××乡东镇街上摆摊修理自行车的无证从业人员。案发当天,刘勇下乡收购废品时发现自己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的车门有故障,刘勇顺路找到刘得民予以维修。刘得民明知自己没有取得相关技术资格证书,却在修理车门过程中使用非修理自行车的专用切割工具,且切割时不戴防护罩,加之在使用前没有对器械进行安全检查,导致操作失误伤到自己。上述事实,有刘勇提供的萧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刘勇信访事项查证情况的汇报》予以证明。刘勇找刘得民修理车门,刘得民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独立完成修车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义务帮工关系。作为定作人的刘勇只有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刘勇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刘得民辩称,刘勇的信访事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刘得民与刘勇已熟识多年,刘勇找刘得民修车时双方未约定报酬,刘勇也没有支付报酬,刘得民纯属义务帮工。刘得民在给刘勇义务帮工中受伤,刘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勇上诉提出与刘得民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但刘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采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勇的上诉。刘得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勇赔偿刘得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2679元;2、由刘勇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刘勇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在乡下收废品,路过萧县赵庄镇建华行政村西李楼自然村时遇见刘得民。因刘勇与刘得民相互熟识多年,当时刘勇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的车门有故障,刘勇就想请专业修理自行车的刘得民免费义务帮工为其修理机动三轮车的车门。刘勇于是将自己的机动三轮车开到刘得民的住所门口,刘得民从家中拿出焊、割工具给刘勇修车。当刘得民用切割工具切割钢筋棍时,切割片突然破碎致使刘得民的右眼受伤失明。该事故发生后,刘勇将刘得民送往医院治疗。刘得民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331.69元。2016年10月10日,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得民的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日为3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刘得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5331.69元、误工费为5112元(60天×85.20元)、鉴定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64926元(20年×10821元/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2369.70元。因刘得民与刘勇就刘得民右眼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得民提起诉讼,要求刘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2679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刘勇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的车门有故障,在刘勇遇见相互熟识多年的刘得民后,刘勇就请专业修理自行车的刘得民免费为其修理机动三轮车的车门,性质上属义务帮工。刘得民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刘勇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64658.80元(92369.70元×70%)。刘得民在给刘勇修理机动三轮车的车门时未对使用的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致使自己在帮工过程中右眼受到损伤,刘得民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自理各项损失27710.90元(92369.70元×30%)。刘勇辩称与刘得民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刘勇辩称已为刘得民垫付车费和医药费500余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得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4658.80元;二、驳回刘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为1058.50元,由刘勇负担740元,刘得民负担318.50元。二审期间,刘勇提交照片一张、萧县××乡东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刘得民长期在萧县××乡东镇街上收费修自行车。刘得民发表质证意见为:刘得民本身不是萧县××乡东镇村村民,刘得民修理自行车收费行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况且刘得民是从事专业修理自行车业务,而非修理三轮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于刘得民对自己长期在镇上从事有偿修理自行车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刘得民虽系农民,但其长期在萧县××乡东镇村从事有偿修理自行车业务。案发当日,刘勇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在乡下收废品时发现车门有故障,遂顺路找到修自行车的刘得民有偿维修。刘得民无焊割技术资格,却强行承接该维修业务,并提供钢筋棍作为修理材料,在使用焊割工具进行切割钢筋棍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防护,以至于造成切割片突然破碎致盲刘得民的右眼的严重后果。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得民给刘勇修车行为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刘得民因修车造成伤害的后果由谁承担。刘勇二审提交的照片、萧县××乡东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刘得民是长期从事有偿修理自行车的从业人员。案发当天,刘勇找到刘得民修理三轮车车门,刘勇称是有偿维修,而刘得民则称其与刘勇之间没有谈及报酬纯属义务帮工。虽然刘勇没能提供刘得民是有偿维修的证据,但从刘得民从事的职业身份及当地乡村习俗,结合刘得民使用自家的焊割工具,提供修理材料钢筋棍等事宜,可以认定刘得民提供的是有偿服务,刘得民与刘勇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一审认定刘得民是义务帮工错误,应予以纠正。刘得民无焊割技术资格,却强行承接刘勇的修三轮车车门业务,在使用焊割工具切割钢筋棍时又不佩戴安全防护用具,以至于发生切割片突然破碎致盲自己右眼的事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而刘勇在明知修理三轮车车门已超出刘得民维修能力范围的情况下,仍要求刘得民维修,存在选任过失,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刘得民是在为刘勇维修车辆过程中受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刘得民自担60%的责任,由刘勇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2016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结合刘得民的诉讼请求,刘得民因伤治疗产生的损失可确认为:1、医疗费5331.69元;2、误工费5112元;3、伤残赔偿金64926元;4、鉴定费2000元,合计77369.69元。因刘得民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主要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刘勇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刘勇尚需赔偿刘得民经济损失30947.88元。综上所述,刘勇上诉提出其与刘得民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义务帮工关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刘勇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得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947.8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为1058.5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349元,被上诉人刘得民负担70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680元,被上诉人刘得民负担7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孙中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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