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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新烟食品有限公司与莱阳市新大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烟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市新大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3253号原告:新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志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曹紫阳,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新大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战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新大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565元、利息2428.80元(以欠付货款1505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超级小麦粉。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056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超级小麦粉,单价为3.76元/公斤,价格随行就市;质量标准执行Q/YXY0001S-2012,验收地点为原告仓库;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运费由原告承担;每月月底前结清上月货款,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每次发货数量以被告《采购订货单》传真件为准,此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货单》向其供货。2017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056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采购订货单》、《运输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在卷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采购订货单》、《运输协议书》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超级小麦粉,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50565元之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前述货款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于理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拖欠货款数额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即6.525%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莱阳市新大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新烟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50565元、利息2428.80元(以欠付货款1505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同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新烟食品有限公司。如果被告莱阳市新大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新烟食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0元,由被告莱阳市新大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新烟食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莱阳市新大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鲁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