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0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倪金敢与慧享人生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敢,慧享人生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0272号原告:倪金敢,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慧享人生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1号楼9层A座1016室。法定代表人:贾芹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敏,女,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倪金敢与被告慧享人生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享人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金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与被告慧享人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金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慧享人生公司支付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1125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7月11日入职慧享人生公司下属太阳花儿童保健中心任小儿推拿师、店长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每月2500元,店长工资每月3000元,提成另算。我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慧享人生公司连续3个月拖欠工资,后我提出辞职。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慧享人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倪金敢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倪金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倪金敢主张于2015年7月11日入职慧享人生公司,月工资标准2500元+不固定提成,从事小儿推拿师、店长岗位工作,未缴纳社会保险,于2016年3月15日离职,工资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另,倪金敢主张曾与慧享人生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其不持有。慧享人生公司否认与倪金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否认与倪金敢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另查,为证明与慧享人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倪金敢并提交微信记录、照片予以佐证。微信记录中包括红包详情及交易详情。红包详情中显示有倪金敢与“太阳花贾总”之间互发微信红包的记录。交易详情中显示:2015年9月25日,倪金敢向“太阳花贾总”转账140元,备注为新会员阳阳体验费;2015年10月23日,倪金敢向“太阳花贾总”转账140元,备注为轩轩推拿体验费;2015年10月27日,倪金敢向“太阳花贾总”转账148元,备注为皮皮推拿体验费;2015年10月29日,倪金敢向“太阳花贾总”转账140元,备注为张硕妍推拿体验;2016年2月3日,倪金敢向“太阳花贾总”付款434元,转账说明一栏记载为太阳花望京店收入现金;2015年11月20日,“太阳花贾总”向倪金敢转账2500元;2015年12月3日,“太阳花贾总”向倪金敢转账1887元。慧享人生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贾志敏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庭审中,本院就微信转款情况询问慧享人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敏,其回答如下:“审:微信转帐记录转款人是谁?原:被告代理人贾志敏。被代:认可。审:转款的性质?被代:发红包或转款往来很正常,与被告公司无关。审:被告代理人为何给原告转帐?被代:发红包或往来。审:什么往来?被代:我不知道,不记得了。微信中有大量的人,发红包或转帐我不记得了,我不欠任何人的钱”。倪金敢主张慧享人生公司通过微信转帐形式不定期支付工资。照片中有两张是倪金敢身穿白大褂与贾志敏及其他人员的合影,上述两张合影明显是一同工作的同事之间的合影。另有一张为倪金敢与贾志敏及其他人员聚餐的合影。慧享人生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敏表示其与很多人一起吃过饭,照片有几百张,合个影不能证明倪金敢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贾志敏主张其通过微信偶然认识的倪金敢,具体如何认识的记不清楚了。再查,倪金敢未就其应获得提成提交相应证据。倪金敢以要求慧享人生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倪金敢的仲裁请求。倪金敢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慧享人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敏在仲裁阶段以慧享人生公司出资人身份出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微信记录、照片及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029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倪金敢与慧享人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慧享人生公司主张贾志敏与倪金敢之间的微信转账系个人行为,但从转账中的备注来看,明显不是一般朋友之间往来,而贾志敏也未就如何认识倪金敢进行合理解释。反而能够体现贾志敏与倪金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同时,根据倪金敢所提交的照片,其身穿白大褂与贾志敏及其他人员的合影,明显是一同工作的同事之间的合影。综上,可以证实倪金敢确曾与贾志敏一同工作的事实。庭审中,作为慧享人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贾志敏,不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除在慧享人生公司以外,其与倪金敢曾在其他单位一同工作,甚至无法说清其如何认识的倪金敢,显然不合常理。鉴于此,结合倪金敢缺乏留存证据意识及举证能力有限的事实以及类似行业用工的现状,本院认为倪金敢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达到了本案情形下特定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倪金敢系在慧享人生公司工作,其与慧享人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慧享人生公司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未就倪金敢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情况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采纳倪金敢的意见,即认定其系2015年7月11日入职慧享人生公司,月工资标准2500元+不固定提成,从事小儿推拿师、店长岗位工作,于2016年3月15日离职,工资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主张。因倪金敢未就其主张的提成提交相应证据,故慧享人生公司应按照月工资标准2500元支付倪金敢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62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慧享人生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倪金敢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倪金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慧享人生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倪金敢预交五元),由慧享人生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