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甄占良与王世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占良,王世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277号原告:甄占良,身份证号码2327211975********,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运管处对面液化气家属楼*号楼*单元***室。被告:王世鹏,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力波佳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河市爱辉区上马厂乡南窑地村。原告甄占良与被告王世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海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100.00元、停运13天份子钱1,690.00元、赔偿乘客损失900.00元,共计人民币4,6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世鹏驾驶黑N800**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官渡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官渡路与海兰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NT7650号夏利出租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车上乘客卢宝玉、杨柳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黑N800**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官渡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官渡路与海兰街交口时,与沿海兰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NT76**号夏利出租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车上乘客卢宝玉、杨柳受伤。事故由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出具的黑公交认定[2017]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事鹏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甄占良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黑NT76**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邵敏芹,该车用于出租每天白班租车费用70.00元、夜班租车费用60.00元。被告驾驶的黑N800**长城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本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夏利出租车被黑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办案中心扣留7.5天、车辆维修3天,共计停运10.5天,停运损失1,360.00元,修车费2,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利车车主邵敏芹出具的出租车租金证明、黑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办案中心出具的扣车说明、爱辉区金名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修车费发票、修车时间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世鹏作为黑N800**长城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甄占良的事故损失,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夏利车停运13天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保护停运10.5天的损失1,360.00元,给付乘客受伤赔偿款900.00元的请求,因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甄占良修车费2,0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修车费1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360.00元,共计1,460.00元,按过错责任由被告王世鹏承担1,022.00元(1,460元×7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付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范海妮书 记 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