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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某;罗某;连城县埠头水力发电厂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罗某,连城县埠头水力发电厂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5民初705号原告:林某,女,1942年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菊,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第三人:连城县埠头水力发电厂,住所地连城县北团镇到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8581006195。法定代表人:傅某,厂长。原告林某诉被告罗某、连城县埠头水力发电厂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原告林某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林某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林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华娴锋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