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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金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五桂镇,现租住于江油市太平镇。2009年10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5月8日、6月2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到江油市武都镇某市场罗某某所经营的“批发店”,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店内,从店内盗走香烟25条,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香烟价值人民币5115元。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到江油市武都镇某市场曹某某所经营的“副食店”,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店内,从店内盗走香烟103条、散烟136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582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侦查实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的第2起犯罪,并称公安民警在押解途中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从江油市武都镇某市场被害人罗某某所经营的“批发店”内盗走香烟25条,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一台。周某某于当日凌晨5时许接金某某电话后驾驶一辆白色现代牌轿车从江油市武都镇将金某某接回江油市城区。金某某将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及香烟若干给周某某。后公安机关从周某某住处查获该笔记本电脑并向被害人罗某某发还。经价格鉴定,被盗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815元。另查明,被害人罗某某夫妇平日生活居住在该副食店内。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从武都镇某市场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内盗走各类香烟70条、散烟86包。后金某某搭乘周某某所驾白色现代牌轿车回到江油市城区。金某某给周某某香烟若干。后公安机关从周某某住处查获条装黄山(红方印)香烟盒1个、条装玉溪(尚善)香烟盒1个等物,经四川省江油市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2条卷烟系武都镇的曹某某从烟草公司所进货物。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464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金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周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060元,公安机关将上述人民币3060元缴至江油市非税收入缴存专户,并将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金某某的归案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周某某住处搜查并扣押乳白色黄山-红方印长条烟盒一个、棕色玉溪-尚喜长条烟盒一个、金灰色芙蓉王长条烟盒一个、联想牌G47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包一个,并将联想牌G47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向被害人罗某某发还;公安机关从金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3、周某某书写材料,证明周某某将金某某分给其的香烟折价人民币1060元退缴公安机关;4、随案移送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将从金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000元及周某某退缴的1060元缴至江油市非税收入缴存专户并将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案移送至本院;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日金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及通话时所在的基站情况;6、烟草专卖证复印件、四川省江油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曹某某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卷烟订货情况;7、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2017年1月15日凌晨3时至4时许,一辆白色小轿车途经江油市武都镇多处地段;2017年1月15日凌晨0时38分许,川BXXX**号白色小轿车途径江油往九寨沟S205248KM+100M处往江油城外行驶,同日凌晨4时59分许,该车途径上述地点往江油城区行驶等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金某某辨认盗窃罗某某商店的地点的情况;周某某对2017年1月其驾驶白色现代牌轿车接应金某某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9、侦查实验笔录,证明经侦查实验,侦查实验人员在被害人曹某某指认的存放香烟的玻璃柜中共计放入整条香烟182条,在周某某所驾驶的白色现代牌轿车后备厢中共计放入整条香烟100条;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情况说明、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物鉴(DNA)字[2017]86、10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金某某的STR分型与从龙琼副食店内提取后送检的西侧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5.50×1025;12、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7]40、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13、四川省江油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认定意见,证明经认定,从周某某处扣押的玉溪(尚善)条盒、黄山(红方印)条盒为烟草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6年11月25日送货至被害人曹某某处;1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其与丈夫睡在小卖部里,但睡得太沉,未听到动静,还证明小卖部中被盗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及被盗香烟的数量;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曹某某自书的被盗香烟清单,证明其发现曹某某副食店被盗的情况以及被盗香烟的数量;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发现罗某某店面的木门是打开的,并有被撬的痕迹,便将睡在店里的罗某某叫醒的经过,还证明罗某某夫妇平时是住在该店面中的情况;1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5日,金某某给其换了50多元钱的块票和30多元的硬币,金某某还称有4包中华烟让其到麻将馆去卖,其没要的情况;1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1月买了一辆车牌号为川BCXX**号的现代牌汽车,12月底过户后,车牌号变为了川B5XX**,还称该车借给周某某用过几次的情况;1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4、5点过,其接到金某某的电话后,驾驶何某某的汽车到武都镇接到金某某,看到金某某用一个蛇皮口袋装了一大袋东西,其把金某某送回租房处,金某某下车时从蛇皮口袋中给其拿了一条尚善玉溪烟、一条软云烟、一台笔记本电脑;春节前的一天晚上7、8点过,其驾驶何某某的汽车搭载金某某到武都镇,金某某下车后其便在武都镇等待,次日凌晨2、3点,其接到金某某的电话后驾车到金某某告知的上车地点,看见金某某提了一个用油布绑的直径80公分左右的包裹往汽车后备箱里装,其回来后看见里面装的是烟的情况。还供述金某某此次给其半条软天子烟、半条尚善玉溪烟,一条黄山烟;19、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12月3日实施盗窃的经过及所盗副食店内有一间卧室,有人在该卧室内床上睡觉的情况;20、辨认笔录及照片、金某某的供述,证明金某某辨认公安民警张某甲、罗某系在抓捕过程中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并供述在讯问过程中无人对其实施暴力;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核实,罗某未参与对金某某的抓捕,也未办理该案件的情况;公安民警张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金某某被抓捕后,其负责开车押解金某某,未对金某某实施殴打;公安民警邓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驾车,与其及张某乙押解金某某到公安机关的经过;公安民警张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参与押解金某某的经过,并证明在其参与押解的过程中,未看到有人对金某某实施暴力;入所健康检察表及体检报告单,证明金某某入所时体表未见异常、体表无外伤;2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金某某的前科情况;22、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的基本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金某某非法进入供被害人罗某某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系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金某某以自己没有实施第2起盗窃犯罪予以辩解,经查,有经庭审采信的证人证言、认定意见、DNA检验鉴定报告、监控视频截图、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缴至江油市非税收入缴存专户的人民币三千零六十元向被害人发还;三、责令被告人金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一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蒲 阳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