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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宋某,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9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利波、刘洋(实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宋某,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第三人某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程某。委托代理人娄某,男,汉族,1993年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宋某、第三人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利波、刘洋;第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5日,被告宋某委托被告李某,与原告及第三人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x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下午将x元定金交付给被告(按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保管)。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电话通知第三人“因个人原因,已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两套房均不愿意出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x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宋某均未到庭答辩。第三人称,对原告的起诉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显示,卖方宋某,买方王某,第三人某公司,将宋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房产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买方支付定金人民币x元,经双方协商,办理过户手续前,定金由第三方代保管;卖方若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双倍返还买方交付的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交第三方代为保管的定金,卖方无权取回,居间方有权将定金给付买方);等。原告、李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向第三人交付了定金x元。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第三人已将此定金x元返还与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涉案房产所有人即被告宋某本人未签字,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李某具有代理权,故该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被告李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三人也有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责任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李某负担x元。公告费x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张长喜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