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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沛县沛城镇鹿湾村民生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于际芳、李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沛县沛城镇鹿湾村民生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际芳,李付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382号原告:沛县沛城镇鹿湾村民生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沛县新建饭店4楼。法定代表人:魏文艳,该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奇,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该社办公室主任,住沛县。被告:于际芳,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李付兰,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沛县沛城镇鹿湾村民生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鹿湾资金互助社)与被告于际芳、李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湾资金互助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际芳、李付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湾资金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为530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被告于际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李付兰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际芳支付利息6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于际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付兰称曾代于际芳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于际芳、李付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际芳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同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际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2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被告李付兰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于际芳交付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于际芳,担保人为李付兰,借款月利率20‰,还款日期2012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际芳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利息1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际芳、李付兰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于际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于际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付兰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案涉借款于2012年6月13日到期,原告曾于2013年6月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付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付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两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问题。借款本金为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共计支付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付兰陈述曾支付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且李付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2012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为59000元,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尚欠53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53000元及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沛县沛城镇鹿湾村民生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为53000元,之后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付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付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际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于际芳、李付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郝凤兰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花梦莉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