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来登荣、王某等与刘金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登荣,王某,崔某1,石善武,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李德全,刘金国,张兴,海兴县泰成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房英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354号原告:来登荣,女,195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王某,女,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崔某1,男,1999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原告崔某1之母。原告:石善武,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地址:临邑县城区石化路70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芬,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德全,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女,1970年10月2日生,住山东省商河县。以上六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江,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国,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兴,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海兴县泰成运输队。地址: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法定代表人:李英东,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刘继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义,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该公司职工。被告:房英西,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16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原告来登荣、原告王某、原告崔某1、原告石善武、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原告李德全与被告刘金国、被告张兴、被告海兴县泰成运输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房英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登荣、原告王某、原告崔某1、原告石善武、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原告李德全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江,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原告李德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告刘金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义、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被告海兴县泰成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房英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登荣、原告王某、原告崔某1、原告石善武、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原告李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7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6日5时许,被告刘金国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至沧乐线新霞线路口与房英西驾驶的鲁A×××××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驶入逆行与崔某2驾驶的鲁N×××××鲁N×××××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后车辆起火,造成三车损坏,崔某2当场死亡(原告来登荣之子)及乘车人石善武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金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房英西不负事故责任;崔某2及乘车人石善武(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详见盐公交认字[2016]第50115号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后,被告张兴通过交警队支付丧葬费2万元。该鲁N×××××鲁N×××××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原告石化物流,原告李德全为实际车主,双方是车辆挂靠关系。原告石善武、受害人崔某2与原告李德全系雇员与雇主关系。由于该肇事车辆冀J×××××冀J×××××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海兴运输,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兴,并向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发生该事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金国辩称,被告方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受害人崔某2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主张人是否都已经参与诉讼,如还有其他权利主张人未参与诉讼,请法庭以职权通知其参与诉讼,或为其预留赔偿份额;请法庭核实刘金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格,准驾车型是否相符,刘金国驾驶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格,与承包车辆的保单是否相符,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根据诉状显示,该案涉及另一赔偿义务人房英西,及永诚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赔偿条款,永诚公司应承担12100元,如因原告与永诚公司达成调解,其自愿放弃应由永诚公司承担的损失,被告方不予承担;综上如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且无保险免赔的情形,被告方同意对原告扣除12100元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被告方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方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张兴、被告海兴县泰成运输队未作答辩。原告来登荣、原告王某、原告崔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三份;3、有关司法解释、山东省政府公布统计公告、临邑县城区规划图(附照片、复印件);4、注销户籍证明、沧州市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5、临邑县规划设计局、城区规划图(同证据三)、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的证明、户口簿、电业公司单据、崔某2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6、交通费票据17张。原告石善武提供证据:1、医疗费票据三张、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2、护理人员廉兴梅的收入证明;3、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明德社区、派出所、电业公司、供水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用电协议书、用水协议书、物业费用票据及宅基转让协议;4、交通费票据14张及住宿费78元;5、临邑新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手机发票;6、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被鉴定人石善伍外伤致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评定十级残,误工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60日。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原告李德全提供证据:1、原告李德全与物流车队的关系证明、公估报告书;2、运费(装卸拖车所产生的费用)三张;3、施救费、现场迁移车辆修理费500元;4、交通费4张;5、交管部门和物流车队的证明、GPS1010网上定位查车照片、复印件;6、停运损失评估报告及营运证、行驶证;7、伤情鉴定费、停运鉴定费、尸检费、公估费票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6日5时许,被告刘金国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至沧乐线新霞线路口与房英西驾驶的鲁A×××××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驶入逆行与崔某2(原告来登荣之子、原告王某之夫、原告崔某1之父)驾驶的鲁N×××××鲁N×××××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后车辆起火,造成三车损坏,崔某2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即原告石善武受伤。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501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房英西不负事故责任,崔某2及乘车人石善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石善武受伤后被送至盐山阜德医院救治,次日转院至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因该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2105.97元。2016年11月16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州市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石善武之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李德全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N×××××/鲁N×××××号车进行公估,结论为:鲁N×××××车损为286554元,鲁N×××××(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损为32345元,合计318899元,支付评估费1914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鲁N×××××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N×××××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2017年3月29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鲁N×××××车辆估损金额为258250元。2016年11月28日,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鲁N×××××/鲁N×××××号车日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日营运损失为652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原告李德全支付施救费、吊装费10000元,运费15700元。原告来登荣、原告王某、原告崔某1方支付验尸费1800元。被告刘金国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兴县泰成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兴,挂靠在被告海兴县泰成运输队,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来登荣、原告王某、原告崔某1、原告石善武及受害人崔某2户籍性质为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兴县泰成运输队及刘金国支付原告来登荣、原告王某、原告崔某1安葬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6]第5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兴县泰成运输队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兴,车辆挂靠在被告海兴县泰成运输队,故被告海兴县泰成运输队与被告张兴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兴县泰成运输队与被告张兴共同承担;该事故致崔某2死亡并致原告石善武身体残疾,确给原告方心理及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被告方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标准及过错责任、伤残程度,原告来登荣、原告王某、原告崔某1要求50000元、原告石善武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善武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充分证实其工资数额及扣发的真实性,对其该主张应按受诉法院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对原告方主张的车上物品损失,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方提出异议并认为3350元过高,认可按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按2000元计算。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另主张的手机等损失,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来登荣、原王某霞、原崔某1心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按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6230元(按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来登荣143941.5元(按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2计算14年6个月)崔某1心9927元(按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2计算1年),合计153868.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验尸费1800元,合计862798.5元。原告石善武各项损失:1、医疗费22105.97元;2、误工费6448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90天);3、护理费3224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每日50元,计算49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残疾赔偿金63090元(按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545元按10%计算20年);7、伤残鉴定费1400元;8、营养费2250元(每日50元,计算45天),合计105967.97元。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原告李德全各项损失鲁N×××××910车辆损失25825鲁N×××××28挂车损32345元,合计290595元;2、营运损失21516元(每日652元,自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2日计算33天);3、评估鉴定费5940元;4、施救费、吊装费10000元;5、运费15700元;6、其他物品损失2000元,合计345751元。庭前原告方与被告房英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已撤回对该二被告的起诉,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责任赔偿款12100元应从原告方以上损失中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来登荣王某王红霞崔某1崔开心死亡赔偿金91955.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9.7元)、丧葬费30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58.8元,计100888.20元;赔偿原告石善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5.5元、护理费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5.9元、残疾赔偿金7392.6元,计19111.80元;赔偿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原告李德全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来登荣王某王红霞崔某1崔开心死亡赔偿金683617.0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4035.83元)、丧葬费2284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555.32元、验尸费1800元,计751821.48元;赔偿原告石善武医疗费11105.97元、误工费5616.95元、护理费28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55.51元、残疾赔偿金54958.1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计84944.99元;赔偿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原告李德全车辆损失288495元、营运损失21516元、评估鉴定费5940元、施救费、吊装费10000元、运费15700元、其他物品损失2000元,计343651元,以上共计1180417.47元;三、原告来登荣王某王红霞崔某1崔开心返还被告海兴县泰成运输队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该款项于上述第一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海兴县泰成运输队;四、驳回原告来登荣王某王红霞崔某1崔开心、原告石善武、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原告李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423元,由被告海兴县泰成运输队有限公司、被告张兴承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