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好与祖永刚、杨洪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祖永刚,杨洪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273号原告王好,男,汉族,1979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全晓威,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祖永刚,男,汉族,44岁,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革,男,汉族,成年人,住涞水县。原告王好与被告祖永刚、杨洪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好的委托代理人全晓威、被告祖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崔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祖永刚驾驶冀F×××××自卸低速货车沿西皋庄村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皋庄村东时,与行人原告王好相撞,致王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祖永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和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被告杨洪革为事故车辆冀F×××××自卸低速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40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祖永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系从案外人处购买,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我方只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杨洪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祖永刚驾驶冀F×××××自卸低速货车沿西皋庄村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皋庄村东时,与行人王好相撞,致王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祖永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好无责任。原告王好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7日在高碑店市时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自己支付医疗费共计110元。经诊断为:左足第3、4、5跖骨骨折。建议:休息4-6周。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9日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482.3元。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建议:1、休息二个月,保持伤口清洁;2、患肢保护3个月;3、不适随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25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误工费5906元(河北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住院16天+院外休息4周+住院5天+院外休息二个月));4护理费2195.6元(河北批发和零售业工资38161÷365天×21天);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共计13493.9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结婚证、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好与被告祖永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祖永刚负有全部责任,对原告王好的合理损失,被告祖永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王好主张营养费,由于诊断证明及病案没有相关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王好户口为农村,且未提交其固定收入证明,故对王好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户口性质,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9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王好负担1373元,由被告祖永刚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