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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秀平与北京刘洪彬商店、北京汇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平,北京刘洪彬商店,北京汇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平,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刘洪彬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顺源里2号楼东侧三源里菜市场内***号。经营者:刘洪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安里小区2号楼2单元6号。法定代表人:龙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蕾,男,北京汇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刘秀平与被上诉人北京刘洪彬商店(以下简称刘洪彬商店)、北京汇龙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牛肉为散装食品错误,应当属于预包装食品。2.产品包装未标明贮存条件,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刘洪彬商店、汇龙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刘秀平在原审法院诉称:请求判令刘洪彬商店退货退款7014元、赔偿70140元,汇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刘秀平自刘洪彬商店购得价值6850元的“菲力牛排”,2016年4月9日刘秀平自刘洪彬商店购得价值164元的“菲力牛排”。刘洪彬商店向其出具两张收据,收据上盖有汇龙公司财务专用章。牛排由透明真空袋包装,标签上载明“菲力牛排”、生产日期、保质日期、单价、重量、金额、地址电话等,其中三袋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9日,三袋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8日,在涉案产品外包装塑料袋上标签载明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8日,有标签覆盖的现象。法庭注意到真空透明袋里的牛排虽由三块牛肉构成,但每袋克重均不相同。刘洪彬商店的名片上载有:澳洲牛肉专营店,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顺源街1号(三元东桥西)三元里菜市场031号。庭审中,刘洪彬商店提交了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证明其出售的产品为进口大块牛肉在国内分割,具备合法的进口手续。经法庭询问刘秀平主张欺诈的表现,其表示产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且肉质口感不对。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首先,涉案产品是否是预包装食品,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产品是由汇龙公司从澳洲整只进口,进行分割处理后销售,由于其鲜肉的食品特性,需要真空包装后进行出售,可以看出每个真空袋的牛肉克重不相同,出售系按照单价乘以克重的价格出售,并非统一每贷价格出售,故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则》中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特点,应认定为散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则》;其次,针对生产日期及标签的问题,刘洪彬商店抗辩称当时刘秀平大量购买存在折扣的情况,并未按原有单价计算所以打上新的标签,存在标签覆盖的情况,但生产日期并无虚假的情况,刘洪彬商店对交易细节、标签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刘秀平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出售的产品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故法院对刘洪彬商店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针对标注贮存条件的问题,刘洪彬商店经营地址为三元里菜市场,并非大型商超,故该涉案产品并不适用《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中关于标签必须标明贮存条件的要求;庭审中刘秀平亦表示不对牛排是否为澳洲菲力牛排进行鉴定,且刘秀平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牛肉并非牛排,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依法作出裁决,法院对于刘秀平要求退货并十倍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汇龙公司并非产品的销售者,其关于收据的陈述与刘洪彬商店的陈述相吻合且符合基本逻辑,其与刘秀平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承担销售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秀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牛肉是在出售前,根据购买者的需要情况,分割包装后出售,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预包装食品,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对于刘秀平提出贮存的问题,从刘秀平提交的食品标签来看,保质期都为出售日的当天,即当天食用,购买后不需要长期贮存,故刘秀平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秀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刘秀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