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侯某1与侯某2、汤某某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1,侯某2,汤某某,万某某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3287号原告:侯某1,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侯庆国(系侯某1的哥哥),男,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2,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汤某某,女,193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2。被告:万某某,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侯某1与被告侯某2、被告汤某某、被告万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1的法定代理人侯庆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被告侯某2暨被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管款22万元。事实和理由:侯某1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侯庆国系其监护人。2007年,侯某1从原工作单位获得买断工龄款221,920元。同年8月29日,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由汤某某、侯庆国、侯某2、万某某(代侯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汤某某保管侯某1的钱款、侯某2予以协助。后因汤某某年老多病,该款实际由侯某2保管。2016年春节后,侯某1因住院治疗欠费急需用钱,侯庆国曾多次要求侯某2返还保管款,但侯某2以将保管款出借给万某某为由,拒绝还款。现侯某1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汤某某辩称,其未使用过侯某1的买断工龄款。侯某2辩称,2007年签订家庭协议后,由其实际照顾侯某1;侯某1长期住在本市杨浦区精神病院,逢年过节,其会把侯某1接回家里居住;侯某1的住院费用、日常生活费用由其负责结算;自2008年起,侯某1领取退休工资,刚开始每月收入约1,300元,若不够开销,由其垫付;其还多次带侯某1外出就医治疗,垫付过部分医疗费;2015年,其向万某某出借20万元,该款与侯某1的买断款无关;2016年春节后,其将侯某1送回精神病院,但该院以侯某1欠费为由拒绝接收,其便将侯某1送至侯庆国处;自2016年2月起,侯某1由侯庆国照顾;2007年至2016年2月期间,其为侯某1垫付费用达15万余元,要求在返还的钱款一并予以抵扣。万某某辩称,其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侯某1取得工龄买断款20余万元后,同年8月29日,家庭成员达成协议,约定该笔款项由侯某2代为保管;2015年,因侯某某生病急需用钱,其与侯某2、侯庆国商量后,由侯某2将侯某1的买断款借给其使用;同年7月17日,其收到侯某2转账的20万元;后因涉及诉讼,其于2016年7月29日、2017年1月6日分别向侯某2还款10万元,现借款已结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汤某某系侯某1、侯庆国、侯某2、侯某某的母亲,万某某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侯某1患有XXX疾病,残疾XXX,侯庆国为其监护人。2007年8月29日,汤某某、侯庆国、侯某2、万某某(代侯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记载:“……经与会者充分协商就侯某1伤残买断所领取的贰拾贰万壹千玖百贰拾元协解费的使用,做如下的决议:1.因侯某1协解后每月发生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由其母汤某某处理及办理相关手续。2.除侯某1生活费,医疗费之外的任何费用在贰千元之内的开支由其母汤某某支配,若超出贰千元的开支由其母汤某某召集侯庆国,侯某2,侯某某讨论决定。3.从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侯某1所领取的救济费先交于其母汤某某支配。4.因汤某某书写困难所造成的不便,由汤某某委托侯某2代为书写。……”。另查明,2007年8月6日,侯某1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存入“工资”179,336元。此后,该账户内钱款被陆续取出。至2008年6月20日,余额为15.63元。2010年12月25日,侯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该账户于同日存款22万元。2015年7月17日,侯某2通过该账户向万某某转账20万元。万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7年1月6日向侯某2的配偶杨金兰转账各10万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由侯庆国担任侯某1的监护人均无异议。2017年6月12日庭审中,侯某1当庭申请撤回对于汤某某、万某某的起诉,明确要求侯某2返还保管款20万元。侯某2为证明其为侯某1垫付过相应费用,提交票据一组。侯某1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侯某1还陈述,从其买断工龄到领取退休工资,期间有大半年时间,每月收入只有300多元,需要使用买断款来支付其就医住院的费用,对于侯某2在照顾侯某1期间垫付的合理开销,愿意在返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侯某1因伤残及买断工龄所得款项归其本人所有。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2007年至2016年2月期间,侯某2照顾侯某1并实际保管其钱款,现该钱款仍在侯某2处,故侯某1要求侯某2返还该款,合理合法。至于还款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侯某2在照顾侯某1期间,侯某1的实际收入与合理支出所需,结合在案证据,酌情确定侯某2返还侯某115万元。诉讼中,侯某1申请撤回对汤某某、万某某的起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1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侯某1负担300元、侯某2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