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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代科与程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代科,程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075号原告:孙代科,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民(系孙代科之子),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程志,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号。负责人:王奇志,总经理。原告孙代科与被告程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代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代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147.8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9点40分皖L×××××号轿车在高城镇前孙村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站在路北侧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经认定皖L×××××号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L×××××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程志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747.81元,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护理费240元(3天×80元),交通费100元,请判如所请。被告程志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之规定,原告应向法院出具肇事车辆皖L×××××号机动车的保险单,以证明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并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车辆正常,符合理赔条件。在能确定皖L×××××具体投保情况,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的情况下,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应当提供与其治疗时间、地点相符和的正规车票,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如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9点40分,皖L×××××号轿车在高城镇前孙村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站在路北侧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皖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青大队认定:皖L×××××号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L×××××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程志,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747.81元,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护理费240元(3天×80元),交通费3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代科医疗费4747.81元,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30元,共计510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代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代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明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凤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