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6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周将与袁加勇、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将,袁加勇,金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6042号原告周将,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袁加勇,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金晶,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周将与被告袁加勇、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加勇、金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将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袁加勇、金晶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按日息3%罚款。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仅归还5000元,余款5000元尚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5000元,并从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快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加勇、金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袁加勇、金晶于2014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将人民币壹万元整,于6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日息3%罚款。今借人:袁加勇、金晶;2014年5月1日”。后被告袁加勇、金晶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5000元,且已向周将支付利息1000元。剩余的5000元及违约金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袁加勇、金晶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加勇、金晶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按日息3%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周将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加勇、金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将借款5000万元及未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袁加勇、金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陈律心人民陪审员 胡月明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